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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天津众鑫荣园花卉有限公司与天津团泊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众鑫荣园花卉有限公司,天津团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天津众鑫荣园花卉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西青区雷庄花市a216号。法定代表人朱艳荣,董事长。被告天津团泊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团泊镇团泊村民委员会办公楼207法定代表人,郭耀明。原告天津众鑫荣园花卉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团泊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众鑫荣园花卉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团泊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天津团泊置业有限公司在团泊镇开发光耀城项目以来,原告从2011年10月就服务于光耀城项目的销售部及示范区的绿植租摆及花卉装饰工作,三年来双方有了较深的了解,因此原告方对该项目工程款没有急于催讨,被告方也按资金计划按部就班的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后由于公司资金原因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剩下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目前被告尚有变电箱包装加工两项工程款4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欠款45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团泊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23#01风箱、36#05变电箱、4#01通风箱进行包装,双方签订了变电箱包装加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货款总额为45000元,签订协议时原告已经完成了协议内容。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提供价格明细单进行了审核,双方确认审核最终价格为45000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变电箱包装加工协议书一份、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就合同报价的往来邮件一份、变电箱加工价格明细单一份、加工变电箱照片一组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变电箱加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双方签订的变电箱加工协议、原告提交的往来邮件日期及加工变电箱照片可知原告已经依约为被告进行了变电箱包装加工,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拖欠原告的加工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此作出约定,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团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众鑫荣园花卉有限公司变电箱包装加工欠款人民币4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团泊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缴 健代理审判员  李利娟人民陪审员  周 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