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罗某与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罗某。被告赖某甲。原告罗某诉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姚春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赖某乙。原、被告于2010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基本没有联系,原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偶尔回被告家看望孩子,但都没有留宿。原告与被告说过离婚问题,被告说由原告决定。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赖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儿子赖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赖某乙。原、被告于2010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之后,原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0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多年,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儿子赖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原告起诉要求赖某乙由被告抚养理由正当,且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不直接抚养孩子,应负担部分孩子抚养费,按目前生活水平,原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4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赖某乙由被告赖某甲抚养,原告罗某在每月25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姚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