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儋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杨显奎与张学安、李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奎,张某安,李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儋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杨某奎,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昌江县人,现住海南省xxx族自治县xx镇xx村委会xx村。身份证号码:460031195501086416。委托代理人刘某维,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安,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xx村委会xxx队xxx号。身份证号码:46002919730821xxxx。被告李某,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x路xxx号xx别墅xxx号楼。身份证号码:21010419680219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奎诉被告张某安、李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奎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属对其民事诉权的自行处分,且该撤诉行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杨某奎负担。审判员  黄玲妍qg1qq0znrxsmiytzbe案件唯一码二○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陈思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核:黄玲妍撰稿:黄玲妍校对:陈思琪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9月8日印制(共印12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