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道县道江镇濂溪山庄南路。法定代表人罗怀科,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治信,男,汉族,1958年3月25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系该联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65年5月5日出生,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原告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智辉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毛雄粗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治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从2004年5月31日起被告周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本金144050元,但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因此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4050元及利息;被告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周某某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12份及贷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借款金额以及利率、期限等;2、被告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周某某的身份。被告周某某未予答辩。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5月3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49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7.2‰,期限截止至2014年7月30日,按季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2004年11月16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6.9‰,期限截止至2005年11月16日,按季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2005年12月20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545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8.16‰,期限截止至2008年12月20日,按季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2006年7月1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6.9‰,期限截止至2006年12月20日,按季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2006年12月20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笔各1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8.16‰,期限截止至2007年12月20日,按季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2007年4月26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78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8.85‰,期限截止至2007年12月20日,按季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2007年7月1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12‰,期限截止至2008年7月30日,按季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2007年10月9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8.85‰,期限截止至2009年12月31日,按季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2008年6月6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22900元(10000元两笔、2900元一笔),约定利率为月息9.33‰,期限截止至2009年12月31日,按季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上述借款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周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期支付借款的利息,也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405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智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毛雄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