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滕建国与朱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建国,朱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1789号原告:滕建国,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苏建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宁,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和平,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滕建国与被告朱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海、叶文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苏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和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建国诉称:被告朱和平于2009年5月26日向我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经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现被告电话无法打通,下落不明。我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朱和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滕建国与被告朱和平系普通朋友关系,2009年5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当日从其妻子谭秀兰的账户取款1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滕建国现金壹万元正。”从借款之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朱和平书写的借条、原告的结婚证、户口页、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滕建国与被告朱和平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虽然被告朱和平向原告滕建国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出借人和借款人对还款时间未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和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滕建国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60元,共计510元,由被告朱和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马 丽人民陪审员 黄 海人民陪审员 叶文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雷曜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