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岔民初字第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丁小建与佘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建,佘保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699号原告丁小建。被告佘保生。原告丁小建与被告佘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小建诉称,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苏明明相识。2015年4月,苏明明因资金周转所需,提出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6日,原告将款项交付苏明明,当日苏明明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一份,借条约定2015年6月6日前还清,崔亮亮、佘保生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苏明明未能归还,担保人崔亮亮归还了10000元,并将其名字在借条上挖去,在借条背面亦写明“钱一次性负清与我无关”。其余的款项未能归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佘保生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尚欠的10000元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被告佘保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苏明明系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4月,苏明明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5年5月6日,原告实际交付苏明明17500元,当日由苏明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6月6日前还清,崔亮亮、佘保生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苏明明未能归还,担保人崔亮亮于2015年6月6日归还了10000元,并将其名字在借条上挖去,在借条背面写明“钱一次性负清与我无关”的字样。其余的款项未能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佘保生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尚欠的10000元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苏明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苏明明在规定的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该逾期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小建75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75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佘保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泽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师先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