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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方建安与朱安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方建安,朱安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1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建安。委托代理人:聂成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安希。再审申请人方建安因与被申请人朱安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建安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双方之间欠款、还款的具体金额,现有新的证据能够查清双方之间的全部资金往来情况及欠款、还款金额。二审庭审后,方建安向银行请求出具2010年至2013年间方建安与朱安希之间银行往来的全部明细,银行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交易明细显示,2010年至2012年间方建安共向朱安希借款1417.15万元,朱安希共还款964.82万元,尚有本金452.33万元借款未还清,此欠款数额远高于一、二审认定的130万元。(二)一、二审对方建安与朱安希之间的欠款数额这一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三)一、二审对130万元欠款数额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做出“更为符合常理”的结论错误。(四)一、二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的理解有误,导致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方建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朱安希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0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向方建安借款,以及2013年12月30日及2014年2月10日由朱安希出具借款条,分别载明欠款130万元、94.8万元的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争议在于,朱安希尚欠方建安的借款金额是多少。从双方陈述看,双方均认可朱安希出具的两份现金借款条系对之前双方借款、还款的结算,不同之处在于,方建安认为,该两张借款条只是对部分欠款的结算;朱安希则认为,经结算,其只欠方建安130万元,但方建安当时要求其将欠款130万元分两张借款条填写,一张94.8万元,一张35.2万元,而在其填写94.8万元的借款条后,方建安又要求只出具一张130万元的借款条即可,对于其已经出具的金额为94.8万元、且将出具日期2013年12月30日写成还款日期2014年2月10日的借款条没有收回。首先,就常理而言,结算应系对双方所有往来款项的总结算,而方建安认为双方仅是部分结算,既未提交结算的相关凭证,也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同时,因2013年12月30日双方已经结算,此后双方未再发生借款关系,在此情形下,朱安希又于2014年2月10出具金额为94.8万元的借条,亦与情理不符。方建安称该94.8万元的借条系双方对此前借款利息的结算,既与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不符,对94.8万元的计算方法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其主张难以采信。其次,就具体欠款金额,方建安的主张前后不一。一审中,方建安先是主张欠款金额为224.8万元,后变更为689.8万元,二审中又称欠款为510.3万元,再审审查中则又称欠款为452.33万元。对于欠款金额如此不确定,有违常理。再次,涉及银行转账凭证问题。从一、二审双方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反映,自2010年至2012年间方建安通过银行向朱安希转账计1413.3万元,而朱安希通过银行向方建安转账计903万元。再审审查中,方建安又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即银行出具的双方往来款的具体明细,用以证明2010年至2012年间方建安向朱安希转账共计1413.3万元,朱安希还款共计964.82万元,故尚欠借款本金为452.33万元。因本案双方对款项往来已经结算系事实,虽然双方均未提交结算的详细清单,但因结算后出具的借款条中明确载明欠款金额为130万元,据此,一、二审认定朱安希尚欠方建安的借款金额为130万元,有相应依据,并无不当。而在方建安对其主张的结算系部分结算未能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难以仅凭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双方之间的欠款金额。故方建安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新的证据的条件,不予采信。综上,方建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建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