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乐清市鸿翔橡胶有限公司与温州乐途鞋业有限公司、叶晓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鸿翔橡胶有限公司,温州乐途鞋业有限公司,叶晓梅,骆进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788号原告:乐清市鸿翔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济。委托代理人:冯健,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乐途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晓梅。被告:叶晓梅。被告:骆进锋。原告乐清市鸿翔橡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乐途鞋业有限公司、叶晓梅、骆进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鸿翔橡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祥济及其代理人冯健、被告骆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乐途鞋业有限公司、叶晓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鸿翔橡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温州乐途鞋业有限公司系被告叶晓梅、骆进锋夫妻经营的企业。2014年5月9日,被告温州乐途鞋业有限公司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鞋底,双方为此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对生意往来中的供货、结算及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同时被告叶晓梅、骆进锋还出具担保书,自愿以个人财产为温州乐途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双方发生多次业务往来,但被告并没有按《付款协议书》的约定付款,截止2015年5月,原告给温州乐途鞋业有限公司发货的货款共计540137元,开具发票纳税7542元,合计为547679元,而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205600元,尚欠342079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三被告发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偿付上述货款,后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温州乐途鞋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207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叶晓梅、骆进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温州乐途鞋业有限公司、叶晓梅未作答辩。被告骆进锋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立即偿付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认定的事实有原告、被告骆进锋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付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及担保书、送货清单及结算对账单、欠款付款统计表、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乐途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乐途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342079元,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晓梅、骆进锋自愿为温州乐途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法有效,应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温州乐途鞋业有限公司、叶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乐途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乐清市鸿翔橡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207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叶晓梅、骆进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1元,减半收取3215.5元,由被告温州乐途鞋业有限公司、叶晓梅、骆进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梦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