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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诉被告姜斌、孙超、武振猛、姜XX、刘士贤、历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斌,孙超,武振猛,姜XX,刘士贤,历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479号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多,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斌,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孙超,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武振猛,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姜XX,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刘士贤,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历民,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姜斌、被告孙超、被告武振猛、被告姜XX、被告刘士贤、被告历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永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多,被告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超、被告武振猛、被告姜XX、被告刘士贤、被告历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分支机构高家信用社与被告姜斌、被告孙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姜斌、被告孙超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年利率为10.62%,借期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逾期按利息上浮30%加收罚息。被告武振猛、被告姜XX、被告刘士贤、被告历民于当日与高家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姜斌、被告孙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7月2日被告姜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887.99元及利息1378.04元,六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剩余借款偿付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姜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和孙超欠原告借款本金64,887.99元及利息1378.04元未还属实。被告武振猛、被告姜XX、被告刘士贤、被告历民给我们担保属实,担保人也没有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我们同意分期分批偿还。被告武振猛、被告姜XX、被告刘士贤、被告历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分支机构高家信用社与被告姜斌、被告孙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姜斌、被告孙超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年利率为10.62%,逾期按利息上浮30%加收罚息。同日,被告武振猛、被告姜XX、被告刘士贤、被告历民与原告分支机构高家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四被告对被告姜斌、被告孙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人民币100,000.00元发放给被告姜斌、被告孙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7月2日被告姜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人民���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887.99元及利息人民币1378.04元(截止至2015年7月2日)未还。被告武振猛、被告姜XX、被告刘士贤、被告历民也未履行连带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887.99元及利息人民币1378.04元,六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剩余借款偿付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张、贷款交易明细表三张及原告和被告姜斌当庭陈述,证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分支机构高家信用社与被告姜斌、被告孙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武振猛、被告姜XX、被告刘士贤、被告历民与原告分支机构高家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四被告对被告姜斌、被告孙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人民币100,000.00元发放给被告姜斌、被告孙超。现被告姜斌、被告孙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887.99元及利息人民币1378.04元(截止至2015年7月2日)未还,被告武振猛、被告姜XX、被告刘士贤、被告历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超、被告武振猛、被告姜XX、被告刘士贤、被告历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姜斌当庭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分支机构与被告姜斌、被告孙超签订借���合同一份,并与被告武振猛、被告姜XX、被告刘士贤、被告历民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姜斌、被告孙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武振猛、被告姜XX、被告刘士贤、被告历民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姜斌、被告孙超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武振猛、被告姜XX、被告刘士贤、被告历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被告姜斌、被告孙超所欠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斌、被告孙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4,887.99元及利息人民币1378.04元(截止至2015年7月2日),并从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二、被告武振猛、被告姜XX、被告刘士贤、被告历民对被告姜斌、被告孙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未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姜斌、被告孙超、被告武振猛、被告姜XX、被告刘士贤、被告历民负担728元,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郁 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