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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胡雨与李显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雨,李显东,杨朝光,王世江,寻甸兴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甸支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昆明分中心,刘晓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胡雨,女,汉族,1994年4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良,云南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显东,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杨魁祯,寻甸县万家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朝光,男,汉族,1965年6月5日生。被告王世江,男,汉族,1988年3月6日生。被告寻甸兴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公交公司”)。住所地:寻甸县玉屏街**号。负责人马加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春、钱秋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寻甸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寻甸县仁德镇凤梧路中段。负责人保德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乐,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昆明分中心(以下简称“安全统筹中心”)。住所地:昆明市环城西路***号。负责人邝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晓超,男,汉族,1996年2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洪祥,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雨诉被告李显东、杨朝光、王世江、刘晓超、兴运公交公司、中保寻甸公司、安全统筹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及2015年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被告李显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魁祯,被告杨朝光,被告兴运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春、钱秋玲,被告中保寻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乐,被告安全统筹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辉,被告刘晓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雨起诉称,2013年11月22日13时许,李显东驾驶车牌号为云AR51**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寻甸县民族广场红绿灯路口时,车上乘客王世江打开车门突然下车,该车门与原告胡雨乘坐的由刘晓超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左侧相刮擦后,两轮摩托车向前滑行后撞到案外人杨石云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E50**小型客车后侧,致刘晓超、胡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5日寻甸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显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晓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云AR51**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兴运公交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朝光,事故发生时,由杨朝光转租给李显东,该车挂靠在被告兴运公交公司名下经营,并在中保寻甸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全统筹中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分别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住院治疗94天,诊断的伤情为:一、左髌骨开放性骨折;二、头皮挫裂伤。原告的伤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七被告赔偿:1、医疗费53427.52元;2、误工费20000元;3、护理费9400元;4、交通费2000元;5、营养费4700元;6、伤残赔偿金48598元;7、后期治疗费13000元;8、鉴定费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总计176725.52元,并由七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李显东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无异议,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杨朝光辩称,我是云AR51**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被告兴运公司将该车的经营权承包给我,后我又将该车转租给李显东运营,在本次事故中,根据法律规定我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世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兴运公交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云AR51**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杨朝光,我公司与杨朝光系承包关系,每年由杨朝光向我公司缴纳一定的承包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中保寻甸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显东驾驶的云AR51**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费用问题:1、医疗费的确定应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予以认定;2、认可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4、误工费应以原告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为计算依据,认可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计算方法;5、支持营养费的情况为受害人年幼、年迈或特殊病情需要,否则一般不予赔偿;7、根据保险条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的其它诉讼主张我公司无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全统筹中心辩称,云AR5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中保寻甸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刘晓超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显东的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3时许,李显东驾驶车牌号为云AR51**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寻甸县民族广场红绿灯路口时,车上乘客王世江打开车门突然下车,该车门与原告胡雨乘坐的由刘晓超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左侧相刮擦后摔倒,两轮摩托车向前滑行后撞到案外人杨石云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E50**小型客车后侧,致刘晓超、胡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5日,寻甸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显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晓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住院治疗94天,诊断的伤情为:一、左髌骨开放性骨折;二、头皮挫裂伤。原告的伤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3000元。原告胡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3333.48元,其中被告王世江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刘晓超支付了11000元,李显东支付了35833.48元,原告自行支付1500元。原告胡雨的户口所在地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镇建设村委会海子屯村493号。事故发生前在寻甸县精治口腔诊所务工,从事后勤保障工作,约定的用工期限从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实发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000元,原告的经济收入与支出均来源于城镇。被告李显东驾驶的云AR51**号出租车名义车主为兴运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朝光,该公司将车辆运营权发包给杨朝光经营,定期向杨朝光收取承包费用,后杨朝光又将该车转租给李显东实际经营,李显东系该车的实际控制者和利益获得者。云AR51**号出租车在被告中保寻甸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353010000057004,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安全统筹中心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偿特约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2014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用工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证明、工资领取凭条、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医嘱单、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预交费用清单,保险单、机动车统筹单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第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寻甸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显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晓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第二、本案中被告王世江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显东与刘晓超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公安机关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民事侵权赔偿并非同一概念,不能简单等同。本院审查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内容,其中清楚的叙述了以下几个事实:1、李显东驾驶车辆行驶的地点位于红绿灯路口,经庭审核实,该车系在停止状态下等待绿灯;2、该车搭载乘客王世江,王世江当时坐在后面靠右的位置;3、在李显东等待绿灯之时,王世江冒然打开车门下车,在此过程中,王世江在下车前未征得李显东的同意,李显东也未极力阻止王世江的下车行为,而是听之任之。通过上述记载的事实,本院认为,1、李显东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平时经过其所在公交公司培训,对其应具备的操作规范未尽到足够的审慎义务,在乘客从出发地上车之时,未向乘客提示不允许乘客擅自中途下车的注意事项,如在紧急情况下确需下车,未在事发当时向乘客提示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能下车的情形。2、王世江作为乘客在未经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下擅自开门下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客观上实施了开门下车妨碍他人通行的行为,其违规行为已经交管部门确认,对于其行为给胡雨造成的损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李显东作为驾驶员,在车辆行驶包括停放过程中,其注意义务应高于乘客和行人,故李显东对行人及车外的其它车辆的权利和利益负有特别注意义务,王世江作为乘客对行人及车外的其它车辆的权利和利益负有一般注意义务。另,由于被告李显东与王世江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共同的故意和过失,且李显东在停车等候绿灯的行为与王世江未尽注意义务开车门的行为本身也无必然联系,不构成共同侵权,故二者应承担按份责任。通过上述分析,结合本案责任主体对造成本次事故原因力分析,本院认定刘晓超承担承担30%的民事责任,李显东承担40%的民事责任,王世江承担30%的民事责任。第三、赔偿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在机动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合法地转移给他人占有时,机动车的合法占有人已成为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承包人、租用人、借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外的情况为: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明知车辆有故障所有人仍转移占有,明知借用人、租用人无驾驶资格和技能,租用人、借用人是其雇员或家庭成员的,仍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在本案当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除外情形,因此,发包人兴运公交公司及出租人杨朝光不属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人。第四、被告中保寻甸公司和安全统筹中心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被告中保寻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安全统筹中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李显东、王世江、刘晓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第五、关于伤残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出示了用工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证明、工资领取凭条,证实了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镇建设村委会海子屯村493号。事故发生前在寻甸县精治口腔诊所务工,该地位于寻甸城区,针对该主张并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原告的经济收入与支出在寻甸县城区的法律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六、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2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住院治疗94天产生的医疗费53333.48元(其中被告王世江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刘晓超支付了11000元,李显东支付了35833.48元,原告自行支付1500元。)系原告在检查住院期间合理支出的费用,鉴定机构评定的后期治疗费13000元,两项合计66333.48元,本院予以认定。(2)伤残赔偿金,庭审中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充分证实原告经济收入及支出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结合上述分析该笔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25条第1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19岁,赔偿年限为20年,每年24299元,赔偿系数为0.1,即24299元×20年×0.1=48598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1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2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受伤结果及住院状况,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属客观事实,故本院认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每天80元,原告住院94天,即94天×80元=7520元,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1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第2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即原告住院94天×100元=9400元,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用工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证明、工资领取凭条已充分证明原告在寻甸县精治口腔诊所务工,月收入30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计200天,即100元×200天=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该费用应由医院出具意见或者在受害人的《出院证明》上予以说明,原告出示了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均未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为医疗及鉴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属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8)鉴定费1200元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59051.48元,先扣除鉴定费1200元(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剩余157851.48元,应先用交强险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限额110000元)进行赔付,其中伤残部分为82118元(包含:残疾赔偿金48598元、护理费75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超出限额,应获得完全赔偿;医疗费部分为75733.48元,(包含:医疗费53333.48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先用交强险10000元赔付,剩余65733.48元,本案李显东承担40%的民事责任,因云AR51**号出租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剩余的65733.48元,李显东承担该费用的40%,即:65733.48元×40%=26293.3元,应由被告安全统筹中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刘晓超、王世江各自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65733.48元×30%=1972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世江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该费用应予扣除,即:19720元-5000元=14720元,应由王世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理扣除刘晓超支付了11000元,即:19720元-11000元=8720元也应由刘晓超赔偿给原告,鉴定费1200元,由李显东承担40%即480元,由王世江和刘晓超各自承担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甸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云AR51**号出租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雨医疗费项目下的费用10000元,伤残项目下的费用82118元,合计92118元。二、由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昆明分中心在其承保的云AR51**号出租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雨各项经济损失为26293.3元。三、由被告王世江赔偿原告胡雨各项经济损失14720元,鉴定费360元,合计15080元。四、由被告刘晓超赔偿原告胡雨各项经济损失8720元,鉴定费360元,合计9080元。五、由被告李显东赔偿原告胡雨鉴定费480元。六、被告杨朝光、寻甸兴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义务。七、驳回原告胡雨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李显东负担286元,由被告王世江、刘晓超各自负担2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两年内。审判员  舒玉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桂辉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