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宝新、刘勇滨等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滨,胡长友,王宝新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一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勇滨,农民。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富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长友,农民。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莘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彬彬,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宝新,农民。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莘县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宝新、刘勇滨、胡长友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一日作出(2015)聊东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勇滨、胡长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勇滨、胡长友,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被告人王宝新、刘勇滨与陈建勇(另案处理)商议到聊城市东昌府区打孔盗油。9月初的一天,三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赫楼村东玉米地里正在使用的临沂至濮阳的输油管线82号桩减10米处打孔并安装阀门,铺设了高压管子并掩埋伪装。9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宝新、刘勇滨伙同陈建勇驾车来到该处,打开阀门,盗窃原油0.915吨;同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宝新、刘勇滨、胡长友伙同陈建勇四人驾车来到该处再次盗窃原油,被工作人员发现后逃跑,并将作案车辆遗留在现场。王宝新、刘勇滨、陈建勇、胡长友共计盗窃原油2.47吨,价值1019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宝新、刘勇滨退回赃款85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宝新、刘勇滨、胡长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窃取原油,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王宝新、刘勇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长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宝新、刘勇滨能够退回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综上,对三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宝新、刘勇滨、胡长友有期徒刑四年、四年、三年。宣判后,刘勇滨、胡长友均以“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易燃易爆设备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并宣告缓刑。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相同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刘勇滨、胡长友及各自辩护人所执“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勇滨、胡长友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其主观上是侵占国家财产据为己有,客观上破坏了输油管道,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直接危害了公共安全,因未造成严重后果,二上诉人的行为均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刘勇滨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系主犯,原审法院依据其积极退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已经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胡长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提供作案车辆,为王宝新、刘勇滨等人望风、照看车辆及赃油、并驾车载赃油逃离现场,虽系从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宜减轻处罚或宣告缓刑。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勇滨、胡长友等人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王亚利代理审判员 幺海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耿华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