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罗某甲、罗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乙,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珍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经密谋后,由罗某乙驾驶罗某甲的助力车搭载罗某甲窜到鹤山市共和镇星空网吧物色盗窃车辆。21时许,罗某甲在星空网吧发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鬼火牌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没有上锁,遂将该车推出网吧,二人合力使用事前准备的麻绳将盗得的助力车拖走。后二被告人在325国道鹤城镇环形岛附近一间修车店铺修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起获的被盗助力车已发还事主。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两被告人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归案后如实供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唯量刑建议偏重,应予纠正。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主动缴交一定数额的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已缴交。)二、被告人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已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真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吕嘉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