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4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郑叶庭与王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313号原告郑叶庭,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王洪彬,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郑叶庭与被告王洪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还款付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要求被告王洪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郑叶庭借人民币壹万0仟0佰正(1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人:王洪彬身份证号码××2012年5月25日”。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该份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付息,故被告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是可以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叶庭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王洪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洪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林秀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