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申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潘素国、周奎顺与潘素国、周奎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素国,周奎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申字第000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素国。委托代理人:陈夕忠,公民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奎顺。再审申请人潘素国因与被申请人周奎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扬民终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潘素国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错误的认定涉案商铺为周奎顺的违章搭建,周奎顺没有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错误的认定商铺为违章建筑,法院没有认定违章建筑的资格;错误的认定涉案合同租金每年10万元,实际是按市场行情,每年递增。(二)、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以一份无效合同对当事人作出给付租金的判决,是替代当事人行使起诉的权利,构成程序违法。(三)、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故请求法院撤销(2014)宝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潘素国与被申请人周奎顺为租赁合同签订人,周奎顺为出租人,潘素国为承租人。关于周奎顺有无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周奎顺作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起诉承租人要求其给付租金,并返还场地。再审申请人潘素国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占用了租赁场地用于盈利性经营活动使用该租赁场地用于盈利性经营活动,并主动交纳了两年的租金20万元,后因种种原因不能继续经营而要求出租人返还已付20万元租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租赁场地为周奎顺个人私自搭建,没有当地规划主管部门等单位书面批准,所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无效返还原则,承租人应将租赁物返还给承租人。至于返还租赁场地与该场地是否为违章搭建没有关联性。因此,再审申请人潘素国主张该租赁场地为申请人周奎顺私自搭建,周奎顺无权请求返还租赁物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潘素国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素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金香平审 判 员 方 俊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