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潜江法执字第00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舒君与何性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君,何性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潜江法执字第00247-1号申请执行人舒君,女,生于1971年5月5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经营户。被执行人何性兵,男,生于1970年7月15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本院在执行舒君与何性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何性兵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舒君货款55164元,已支付27000元,余款28164元经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何性兵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舒君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381号民事调解色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宇翔审判员 杨传泽审判员 许家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