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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缪某某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醴陵市富里镇。被告人缪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为科富花炮有限公司安全员,住醴陵市富里镇。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9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辩护人戴某某,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湘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告人缪某某及其辩护人戴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被告人缪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陈某某的家人在醴陵市科富花炮厂内整修祖坟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缪某某因陈某某说了要活埋他的话心生不满,于第二天9时许携带一把杀猪刀来到陈某某家找陈某某麻烦,当时陈某某不在家,陈某某的母亲黄玉连便打电话叫陈某某回家。不久后被告人缪某某在陈某某家附近小卖部门口遇到骑摩托车赶回家的陈某某,便将陈某某拦下,并质问陈某某为何要说将他活埋的话,接着打了陈某某一个耳光,还踢了陈某某胸部一脚,陈某某被打倒在地。被告人缪某某拿出杀猪刀准备砍陈某某时被旁人拉开,杀猪刀被被告人缪某某妻子黄余良夺走,被告人缪某某也被旁人带离现场,陈某某则被送至醴陵市中医院就诊。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左大腿外侧上段可见11厘米手术缝合切口,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缪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上述事实的指控,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陈某某诉称:被告人缪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人身伤害,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9877.24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0000元、误工费7659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69917.24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缪某某增加赔偿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要求被告人缪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89900元。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被告人缪某某认为赔偿数额大高,没有赔偿能力,按法律规定应予赔偿的经济损失会想办法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出有因,事发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有赔偿的意愿,只是因原告人赔偿要求超出被告人的承受能力,故未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缪某某将陈某某甩到地上后,还用脚朝陈某某的左腿部位踩了几下。被告人缪某某带到现场的杀猪刀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移案移送。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4月6日入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1日出院,住院15天,共花费医药费用19923.24元,鉴定费1400元。出院医嘱需全休三个月,三个月后视情况逐步扶拐下床活动及行走,加强营养,每个月复查一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陈某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玖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六千元,出院后需休假六个月。另查明,被告人缪某某表示自愿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七万元,并已于2015年9月6日通过其亲友将此款交到本院账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杀猪刀一把;2、常住人口信息、照片、释放证明等书证;3、证人黄余良、吴桂香、黄书生、黄玉连、钟明亮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讯问被告人缪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6、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现金解款单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对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缪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某故意伤害犯罪造成原告人陈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赔偿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误工费以69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天数加上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出院后需休假六个月计算,即(15天+180天)×69元/天=13455元;因原告人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不能下床活动,需要护理,护理费标准可酌定为每天100元,故原告人所需护理费为(15天+90天)×100元/天=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现行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450元;后期治疗费经鉴定为6000元,应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人受伤后行动不便,主张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属于必需开支,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人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可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人陈某某因受伤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医药费19923.24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1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54228.24元。被告人缪某某已通过其亲友将上述应予赔偿的款项全部交到本院,多交部分自愿赔偿给被害人,可视为悔罪表现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在本案中未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被告人缪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事发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杀猪刀一把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二、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杀猪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药19923.24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1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54228.24元;(加上被告人缪某某自愿多赔偿的15771.76元,共计7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人陈某某到本院领取。)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尹    优    龙审判员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丁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    利    娥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