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贾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5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贾某甲开车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林光村瑞真鞋业有限公司前地段,用石头砸碎被害人贾某乙停放在此���浙C×××××黑色奔驰轿车副驾驶座车窗玻璃,窃取副驾驶座上的一个黑色公文包,包内有人民币1500余元、10张价值共计10000元的大润发超市储值卡、银行卡、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后将公文包、银行卡等物丢弃。同年7月1日,被告人贾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被告人贾某甲一方已协议赔偿被害人贾某乙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乙的陈述,证人应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协议书,收条,价格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