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冀玉梅与石家庄三和伟业工贸有限公司、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三和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冀玉梅,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三和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491号。法定代表人冯秀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韬,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玉梅(系石家庄市新华区恒通钢模板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白海波,恒通钢模板租赁站职员。委托代理人杨献东,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光明路富兴小区。法定代表人高仁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强,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原审被告和清。上诉人石家庄三和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30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未对票据进行核实,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和红彪”系上诉人员工,故应对票据进行核对,组织质证后做出裁判。关于合同的真实性可追加合同签订人进入诉讼查明事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307民事判决。二、发回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建国代审判员 史兆宏代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