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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蒋阿娣与张慧颖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阿娣,张慧颖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705号原告蒋阿娣。被告张慧颖。原告蒋阿娣与被告张慧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阿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阿娣诉称,担保人张慧颖为借款人唐某在2014年1月29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到2014年3月还清。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慧颖立即偿还其所担保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张慧颖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承诺。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案外人唐某向原告蒋阿娣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张慧颖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承诺,并书写“借款人不还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未果,致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案涉当事人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则被告张慧颖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当事人亦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可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并可依法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实现债权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慧颖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可向借款人追偿。因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给付有约定,则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条出具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之日,应当视为其主张要求还款之日,则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应予保护,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较为适当。被告张慧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慧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阿娣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蒋阿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张慧颖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蒋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钟洁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