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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代洪福与孙军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洪福,孙军,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424号原告:代洪福,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准,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军,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赵瑞春,该公司经理。原告代洪福与被告孙军、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颉金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洪福及委托代理人刘准、被告孙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瑞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洪福诉称:被告孙军挂靠被告鑫安公司承建正基领尚城建设工程,并将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发包给莫如林和周彦明,莫如林和周彦明雇佣原告为其施工。2015年1月12日中午12时许,原告等人从一楼乘坐施工电梯到十五楼,电梯上升过程中突然坠落至原告等人当场受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9376元、护理费12852元、营养费3150元、××赔偿金17387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279301元,扣除被告孙军已支付的30000元,剩余249301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孙军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受雇于莫如林、周彦明,我方与莫如林、周彦明签有合同。对原告受伤不持异议。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被告鑫安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鑫安公司承包阜南县正基置业有限公司正基领尚城小区建设项目一标段的工程。被告孙军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人员由其自行组织,设备也由被告孙军管理。阜南县正基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鑫安公司,被告鑫安公司扣除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孙军。被告孙军与被告鑫安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孙军将工程3号楼的外墙保温施工部分分包给周彦明、莫如林,原告系周彦明、莫如林雇佣人员,为周彦明、莫如林等人作辅助工。2015年1月12日12时许,原告和他人乘坐施工电梯进行工作时,电梯上升过程中突然坠落,导致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多发性骨折伴左侧腓总神经损伤;泌尿系结石。2015年3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X线片,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根据复查情况,制定下一步治疗方案;术后3月左右,酌情下床负重锻炼;术后1年多,复查X线片,酌情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术。原告实际住院79天,开支医疗费57420.63元(票据1张,被告孙军支付)。2015年5月22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6日作出(皖)××司(2015)临鉴字第316号鉴定意见:1、原告因外伤(高坠伤)致多发性损伤,腰4、5椎体粉碎性骨折,经行切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后属八级伤残;左胫骨平台、左胫骨腓骨近段粉碎性骨折,经行切复板螺钉内固定术后造成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左腓总神经损伤及左足多发骨折,经行闭合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后造成左足活动受限、左姆趾丧失功能属十级伤残;2、原告的休息期限以伤后240日为宜,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以伤后105日为宜;3、原告取出腰椎骨折处的内固定物钉棒系统、左胫骨近端骨折处的内固定物双钢板螺钉,需费用15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票据1张)。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住院期间由其女婿李锋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造成原告损伤的电梯为被告孙军所有,平时没有专人管理。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57420.63元为被告孙军支付,后原告以借款、生活费、支架款名义又收到被告孙军款34300元。本案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8091元,即每天104.36元(38091元÷365天)计算;××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185元,即每天74.48元(27185元÷365天)计算;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发票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到庭证人证言,被告孙军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收条、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及有无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孙军自认造成原告受伤的施工电梯归其所有,平时应由其管理,保障电梯的安全运行,但证人证言均证实事故电梯平时并无专人管理,由施工人员自行乘坐并控制。原告为了工作,在乘坐电梯上升过程中,电梯突然下落致使原告摔伤,被告孙军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承包工程,在收取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作为实际施工方的被告孙军,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挂靠的特征,双方之间应当认定为挂靠关系,被告鑫安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对于实际施工人造成的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7420.63元;2、因原告构成残疾,误工期应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15年1月12日算至2015年6月5日共145天,误工费为15132.20天(104.36元×145天);3、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为7820.40元(74.48元×105天);4、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150元;5、原告实际住院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70元(30元×79天);6、残疾赔偿金为163937.40元(24839元×20年×33%);7、原告构成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8、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合理损伤开支费用,应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经鉴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287730.63元,应当由被告孙军赔偿,被告鑫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军已付的91720.63元(57420.63元+34300元)在履行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洪福各项损失287730.63元;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军已付的91720.63元在履行时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孙军负担2429元,本院减收2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颉金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昊(2015)南民一初字第02424号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时间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