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与黄海鹏、刘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黄海鹏,刘峰,王宝芳,临沂市天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欧瑞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3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六路102号。负责人鲁海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程福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营业部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凤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法律顾问。被告黄海鹏,居民。被告刘峰,居民。被告王宝芳,居民。委托代理人解品宏,沂水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天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孙于埠村建材场东。法定代表人丁庆。被告欧瑞艳,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罗庄支行)与被告黄海鹏、刘峰、王宝芳、临沂市天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公司)、欧瑞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罗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凤香、被告王宝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品宏、被告欧瑞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黄海鹏、刘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罗庄支行诉称,被告黄海鹏于2014年1月8日在我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到期日为2016年1月7日。由被告刘峰、王宝芳夫妻双方及天伦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由被告欧瑞艳提供车辆抵押担保,并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车辆抵押承诺书,以鲁Q×××××长城车作抵押,合同约定为借款期限二年,借款人按月分期还款,共24期。现被告黄海鹏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现已逾期8期,逾期金额92000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宝芳辩称,被告王宝芳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借款合同中的签字也不是王宝芳本人所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宝芳的起诉。被告欧瑞艳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抵押手续也不是被告本人去办理的、签字也不是被告签的,被告对借款及办理抵押情况都不知情。被告黄海鹏、刘峰、天伦公司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海鹏因在临沂市天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价值为143910元的家庭装饰材料及装修,向农行罗庄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2014年1月8日,被告黄海鹏与原告农行罗庄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分为通用条款和特别条款两部分,其中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四条还款约定“4.2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特别条款约定“分期资金金额为100000元,分期手续费率为8%,金额为800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刘峰-临沂市天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落款“持卡人(借款人):黄海鹏、银行(贷款人)及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鲁海峰印、保证人:刘峰、王宝芳、保证人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临沂市天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丁庆、抵押人:欧瑞艳,签约日期:2014年1月8日、签约地点:临沂罗庄农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海鹏提供了专项借款100000元,被告黄海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分期资金,被告天伦公司代为偿还本金8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9日,已累计逾期8期,尚欠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宝芳及欧瑞艳均对《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签名及捺印提出异议,主张署名并非本人所签。庭审中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罗庄支行与被告黄海鹏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刘峰、天伦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形成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了专项借款义务,被告黄海鹏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刘峰、天伦公司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均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海鹏、刘峰、天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峰、天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黄海鹏追偿。被告王宝芳、欧瑞艳共同辩称合同中并非本人签名捺印,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签名系本人授权他人代签,故该担保借款合同对二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对于原告要求王宝芳、欧瑞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海鹏、刘峰、天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峰、临沂市天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海鹏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海鹏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黄海鹏、刘峰、临沂市天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蹇令峰审 判 员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钱明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贝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