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翁民初字第4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许福与张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福,张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656号原告许福,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张淑芹,女,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陆占国,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赤峰市新城区。原告许福与被告张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福、被告张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3日,被告任保险所所长期间,以保险公司用钱为由在我处借款10000元,当时以她个人名义为我出具收据一枚,口头约定利率为1分。事后我去保险公司查帐,却没有记录这笔钱,我便找被告理论,被告告诉我不要再向公司索要,此款是她个人行为,由她个人偿还此笔款项的本金和��息,并于2009年1月10日为我结算了一个月的利息100元,还在原收取我10000元手续上标明已付息100元字样。2009年6月被告离开保险所搬往赤峰,也未再结算欠款利息,更不与我联系,我多方查找被告不到,至2014年8月份我才获悉被告在永兴河村委会任职,我多次向其索要,被告拒绝还款,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0000元自2008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过钱。事实是2008年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1%,2008年11月23日原告偿还被告本金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枚,于2009年1月10日原告又支付被告100元利息,同时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上注明“已付100元利息”,原告此次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无理之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一枚,该收据上全部字迹都是被告所写,证明被告收过原告10000元并给付原告利息100元的事实。2、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笔录一份(系原告与倪素丽谈话时的录音材料),证明被告说过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借过钱,一分利息的事实。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收条属实,整个内容是被告所写,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据看出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本金,另一部分是利息。结合看出具本金和利息收据的不应该是债务人,应该是债权人,所以,出具本收据是以债权人的身份出具的此据,债务人是原告,不能支持原告人的诉讼主张。对证据2有异议,确实是原告和分倪素丽的通话录音,是倪素丽搬家时的录音。录音材料从形式上是与第三人的录音,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做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从内容上与本案的涉争1万元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两次起诉陈述的不一致,原告所诉并非事实。针对被告举证,原告质证认为:起诉状属实,那次起诉也是被告的事,被告不发布吸储这个消息,我也不会借给被告钱。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2015)翁民初字第3269号民事卷宗中的庭审笔录,双方对此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据、录音材料、庭审笔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录音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被告未提出充分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看,原告主张的事实较具客观性,符合通常的交易规则,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原告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桥头营销服务部保险员,被告系该服务部负责人。2008年11月23日,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枚,约定此款月利率为1%。2009年1月10日,原告收取被告利息100元,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原收据上注明了“已付息1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关于此10000元是否为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问题,综合双方的陈述及原、被告所举证据看,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较具客观性,符合通常交易规则,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这一事实予以认定。现在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欠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收原告10000元是原告偿还其借款,因原告对此不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0000元自2008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扣除被告已付利息款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永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