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沈某甲、张某甲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0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晓磊,无业。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小凤”,无业。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博,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乙,绰号“春梅”。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郑秀静,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甲、沈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博、被告人沈某乙及其辩护人郑秀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9月至11月8日,沈某丙、张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乐清市柳市镇新世界宾馆、乐清市城南街道富尔特宾馆等地组织卖淫女费某、李某、周某等人在宾馆内卖淫。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参与其中协助组织卖淫。沈某丙、张某乙是总负责,负责管理、指挥。被告人沈某甲主要负责放风,被告人沈某乙负责接听嫖客电话。2013年8、9月至11月8日,张某乙、张某丙(已判刑)等人在乐清市虹桥镇的金典宾馆等宾馆内组织卖淫女户某、崔某、“小芹”等人在宾馆内卖淫,被告人张某甲予以协助。张某乙负责管理、指挥,张某丙主要负责放风,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接听嫖客电话。2015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甲、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和户籍证明、证人卢某、李某、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同案犯沈某丙、张某乙、张某丙、刘全军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甲、沈某乙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甲、沈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上述各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十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沈某乙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三、被告人沈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周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