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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执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春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执字第200号申请执行人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姜喜发,理事长。被执行人王春华,住黑龙江省宾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春华(2014)宾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书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春华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00元。现因被执行人王春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宾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影审判员  姚云和审判员  王靖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