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四仲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裕晋模具五金塑料厂与张有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裕晋模具五金塑料厂,张有全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民四仲字第117号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裕晋模具五金塑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边居委会天河工业区新有路7号首层之一,组织机构代码56662241-5。投资人陈润昌。委托代理人梁敏瑜,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振林,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有全,男,汉族,1980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委托代理人李全英,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裕晋模具五金塑料厂(以下简称裕晋模具厂)与被申请人张有全申请撤销劳动争���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裕晋模具厂述称: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仲案终字(2015)1712号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的情形,故依法应予撤销。一、该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佛中法〈2011〉9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应以劳动者在该期间的应收工资作为标准。根据张有全入职时的要求,裕晋模具厂将企业应负担的社保费每月692元支付给张有全,由其自行支配,是否购买社保由其自行决定。据此,从2014年11月��,裕晋模具厂每月将企业应负担的社保费在发放工资时一并支付给了张有全,直至2015年4月裕晋模具厂为张有全参加了社保时止。因该社保费不属于工资,张有全在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每月的收入应扣减该社保费。同时,张有全在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每月的收入还包括了每月100元的住房补贴,该住房补贴也不属于工资收入,依法应予扣除。张有全在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每月的收入应扣除社保补贴和住房补贴后,其余部分才是工资收入。据此,顺劳仲案终字(2015)1712号仲裁裁决没有将社保补贴和住房补贴从张有全当月收入中扣除,直接按当月收入金额作为在应收工资计算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显然与上述规定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仲裁员未依法对裕晋模具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和采信,导致错误认定本案事实,做出了错��裁决。(一)裕晋模具厂提交的张有全入职时签订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已具备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佛中法发(2011)9号]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所签订的入职登记表、审批表或其他协议、合同文件的内容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必备条款的,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本案仲裁员对裕晋模具厂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这一入职文件没有依法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迳行作出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错误事实认定,并裁决裕晋模具厂需向张有全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裁决,显属枉法裁决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1712号仲裁裁决;二、本案诉讼费由张有全承担。被申请人张有全答辩称:张有全每月收取100元的住宿补贴属于工资;裕晋模具厂为张有全购买社保有部分属于张有全的工资,应当计入张有全的应收工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因为缺少必要的要素,故不能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裕晋模具厂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终字(2015)1712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裕晋模具五金塑料厂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张有全支付2015年4月工资2958.18元。二、���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裕晋模具五金塑料厂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张有全支付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868元。”申请人裕晋模具厂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张有全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中,裕晋模具厂主张《员工入职登记表》已具备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事实上,裕晋模具厂与���有全签订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仅约定了劳动报酬和工作岗位,并未具备前述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仲裁委认定前述《入职登记表》不能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正确。裕晋模具厂主张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裕晋模具厂将企业应负担的社保费在发放工资时一并支付给了张有全,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张有全的工资,故在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时应予以扣除;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张有全每月收入还包括100元的住房补贴,该笔费用也不属于张有全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住房补贴属于工资组成的一部分,故在计算张有全工资的时候不应予以扣除。裕晋模具厂主张张有全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收取的工资中有部分是企业应负担的社保费,但裕晋模具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裕晋模具厂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裕晋模具厂申请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仲案终字(2015)1712号仲裁裁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裕晋模具五金塑料厂要求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仲案终字(2015)171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裕晋模具五金塑料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员禤丽欣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