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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魏成刚诉被告陈德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成刚,陈德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746号原告魏成刚,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公余(系原告母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朝俊(系黄公余表兄),男,汉族,农民。被告陈德强,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贾洪荣(系陈德强妻兄),男,汉族,农民。原告魏成刚与被告陈德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诉来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成刚的委托代理人黄公余、唐朝俊,被告陈德强的委托代理人贾洪荣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形成判决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成刚诉称,2010年2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原告参与被告组织的联合建房,约定原告出资151200元,取得正立从左至右第二层靠公路边第一套120平方米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了建房款100000元给被告。因被告迟迟不能开工,2012年元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现金50000元,同时,将交房时间延长二年,如延长二年后仍不能交房,则由被告按每平方米2100元支付价款后,不再承担其它责任。现被告已将合伙房屋修建完工,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仍未交房,现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按双方约定位置交付房屋给原告;如被告不能在约定位置交付房屋给原告,则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按每平方米2100元支付价款的方式履行合同。被告陈德强辩称,原被告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系合伙建房,约定原告出资151200元,取得120平方米房屋属实,但同时约定,原告需按工程进度分时段付款,此房已于2013年底完工,经被告多次电话通知付款接房,但因原告拒绝接房,导致纠纷发生,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原告按国家规划楼层接房,并按市价减去定金支付房款,否则,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原告参与被告组织的联合建房,约定原告出资151200元,取得正立面从左至右第二层靠公路边第一套120平方米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了建房款100000元给被告。因被告迟迟不能开工,2012年元月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现金50000元,同时,将交房时间延长二年,如延长二年后仍不能交房,则由被告按每平方米2100元支付价款后,不再承担其它责任。2012年9月25日,被告单方改变设计,将第二层设计为营业用房,并已于2013年底修建完工,致使被告不能将原协议约定位置处房屋交付原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约定交付房屋,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如被告不能按约定位置交房,则要求被告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2100元价格支付价款。本案在庭审时,当庭要求被告在庭审后十日内将相关的建房准建手续提交法庭,逾期后,被告未予提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合伙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李家镇陈德强房屋改建规划图复印件、本院依照职权依法调取陈德强房屋改建手续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从表面上看,系合伙建房,但通过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该合同不具备合伙建房的实质要件,事实上可以确定是被告陈德强以其个人名义对讼争处房屋进行改建后,将其中一套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因此双方的合同应确认为个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因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地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履行。鉴于原被告早在房屋开工前,就主合同不能履行时,就已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主合同不能履行时确定了“如延长二年后仍不能交房,则由被告按每平方米2100元支付价款后,不再承担其它责任。”的补救措施。现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不能履行(包括被告答辩所称原告未按工程进度付款的问题),因此,本案原、被告只能按双方的补充协议履行合同,即被告应按每平方米2100元支付120平方米房产价款即252000元给原告后,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魏成刚与被告陈德强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二、被告陈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成刚人民币2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陈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棹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