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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饶有情与谢丽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823号原告饶某,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唐仙龙,广东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谢水群,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原告饶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谢某乙于2014年1月27日出生。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称,在家人的劝说及出于年龄较大而承受的压力之下,原告与被告在经人介绍认识仅两个月的情况下,就半推半就的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离开海口,来到深圳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是初中毕业,从小与奶奶一起长大,长辈的宠爱使得被告在心理上不够成熟,未改贪玩的本性,陪伴原告的时间较少,且缺乏独立的主见,一些需要夫妻间商量的事情,被告要求原告找被告的父亲沟通。被告对原告缺乏应有的信任,东西找不到了就怀疑是原告拿了。被告会强迫原告违背自己的意愿行事,比如原告不舍得被告的父母将孩子带回老家,但被告要求原告主动提出让被告的父母将孩子带走并要求原告为被告的父母购买火车票。原、被告原在同一家公司上班,但在不同楼层,被告经常到原告的办公室门口或者原告的座位前查看原告的行踪,让原告非常不自在,也引来不少同事的非议。被告几次动手殴打原告(2015年5月9日、5月17日和5月29日晚)后,原告不敢再面对被告,亦无法面对同事的关心和非议,遂辞去了工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报警回执及门诊病历。被告表示,除2015年5月17日双方有去派出所做过笔录外,被告对原告在其它时间的报警均不知情。2015年5月17日,被告陪同原告前往社康开了感冒药。经查,2015年5月9日的社康门诊病历中记载的主诉内容为“1、胸闷、气短、头晕、耳鸣持续一个月,2、右脚肿痛持续两个月”,问题评估为“1、感觉抑郁,2、挫伤”。2015年5月19日的社康门诊病历中记载的主诉内容为“失眠、多梦、易惊醒,持续一个月”。被告表示,双方文化程度的差异(大专与初中之间的差别)并未造成双方思想认识有任何差异。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期(2015年5月)有过三次争吵,双方均有动手,原告并未因此住院,只是夫妻吵架失手造成的轻伤。被告希望能够得到原告的谅解与宽容,被告决心改正自己的一切错误,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请求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四、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双���均未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五、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况:婚生子一直与原、被告共同生活,直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离家后,婚生子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一同生活。原告表示,出于母爱的角度考虑,原告希望由原告抚养小孩,但因原告目前没有生活来源,原告认为,只要对孩子有利,可以接受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如果判决双方离婚,孩子应随被告生活,被告的父母可以协助被告照顾小孩,且原、被告婚后一直是被告做饭,被告具有照顾小孩的能力。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谢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中,原告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子谢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婚生子高中毕业。被告亦提出预备性诉讼主张,表示,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向被告支付损害赔偿款175000元,其中包括给原告的见面礼20000元,给原告父母的见面礼2000元,彩礼金128000元,购买金耳环、金戒指和金项链的款项15000元,未婚期间被告父母提供的生活费用10000元。七、其它:原告称,被告父母确实在婚前给了原告父母见面礼20000元、彩礼金128000元,但这些钱并不是给原告的,且结婚之初被告来深圳未找到工作,上述款项已作为生活费用花费殆尽;被告父母并未给原告购买金耳环,原告购买黄金首饰的钱都是由原告支付的,被告父母表示先由原告垫付,但一直未将钱款支付给原告;婚后,被告父母以缴纳地租为由,向原、被告借了3万元,至今未还。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离家在外工作的成年人,且为同乡,经熟人介绍并在两个月后选择结婚,说明彼此间有强烈的好感和对未来婚姻生活的憧憬。双方结婚的选择理应是经过深思熟虑后的慎重决定,且被告离开此前工作的城市来到深圳与原告共同生活,亦表明了双方寻求安定生活的决心。婚后生活中,因为各自成长环境、学识和性格的差异,夫妻双方之间的摩擦是不可避免的,本案中,未见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则性的矛盾。且婚生子刚满两岁,年纪尚幼,一个完整的家庭环境对其身心××有着不可小视的积极影响。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有改正自身错误和缺点的决心。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之间有足够的沟通和信任,选择理性、和平的方式解决生活中的意见分歧,多一些耐心、多一些体谅,把彼此的相处当作自我成长的一种磨练和修行,调整好自身的精神和心理状态,双方的感情是完全可以修复的。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确定婚生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主张,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饶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饶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谢某甲的全部诉讼主张。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