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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邱翥与龙山县农业机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翥,龙山县农业机械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翥,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黎士钰,龙山县正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山县农业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鞠小鹏,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翥因与被上诉人龙山县农业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翥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士钰、被上诉人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小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敏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邱翥是原告农机公司下岗职工,2012年农机公司仓库内草坪硬化期间,被告邱翥未经农机公司同意私自占用了原告位于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新建路49号临街门面一间,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国有字第000048**,面积为60平方米,占用期间未给原告补偿任何经济损失。从2012年至今尚欠租金120000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农机公司向被告邱翥发出2014年2月8日前搬出门面的通知,并告知被告邱翥如未在该期限内搬出及该期限内付清租金的法律后果均由被告邱翥承担。另查明,2014年8月4日,龙山县人民法院向被告邱翥送达了应诉举证及风险告知书各一份。原判认为,原告农机公司依法对位于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新建路49号临街门面(第一间门面,面积为60平方米)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而被告邱翥没有合法的产权证明及合法的财产来源证明,已构成侵权,截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每年租金60000元,两年为1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农机公司门面租金损失为120000元,原告起诉损失为100000元,支持100000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农机公司向被告邱翥发出于2014年2月8日前搬出门面的通知,被告邱翥没有搬出门面也未交租金,已构成侵权。原告农机公司依法可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及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农机公司提出的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占用的位于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新建路49号临街门面(第一间门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邱翥没有提交扎实的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侵占搬入门面内经营的任何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被告邱翥占用原告门面的行为是非法的。被告邱翥提出的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李敏源赔偿因搬迁给我造成的损失50000元”的答辩观点没有证据证明,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被告方提出的“当着农机公司所有职工向我书面道歉,以示我的清白”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侵权,故被告提出的答辩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发放我的生活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观点因涉及行政法律关系,受行政法律法规调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出原告龙山县农业机械公司位于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新建路49号临街门面(第一间),立即将门面返还给原告龙山县农业机械公司;二、限被告邱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龙山县农业机械公司的租金损失10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邱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恢复原损坏的上诉人经营场所地域原状后,才能将门面返还被上诉人;2、上诉人不承担租金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没有侵权。上诉人住进门面的原因是,2012年下半年,农机公司仓库内的草坪需要硬化,大型车辆出入需经上诉人经营摊位,故双方协商,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200元,将上诉人的摊位搬到现争议的门面内经营,等草坪硬化完成后,给上诉人的门面恢复原状再让出门面,由被上诉人的留守人员彭斯彬打开门面,并帮忙将摊位的所有餐具及材料搬进现争议的门面。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租金损失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硬化草坪而让出摊位,搬进现争议的门面;同时,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元也足以证明上诉人不是占用门面;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争议门面年租金100000元的证据,又提供相邻门面年租金60000元的证据,相互矛盾。三、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限令搬出门面的通知。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农机公司辩称,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下岗职工,租用被上诉人的门面未给单位支付任何租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人吴绍华2015年3月12日的证言一份,拟证明邱翥是经同意搬进去的,是公司派人帮忙请进去的。证人余金萍当庭作证,拟证明邱翥不是撬门进入争议门面。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吴绍华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应该出庭核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对余金萍的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余金萍系另外一案上诉人钟吉凤的妻子,在本案一审合并审理时,至始至终都在参与庭审,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绍华一审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本院不予采信;余金萍已经参与了本案的一审审理活动,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属于物权纠纷的范畴。在本案中,对本案争议标的物,即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新建路49号临街门面的所有权归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异议。故被上诉人对涉诉门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门面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系农机公司硬化坪坝方便大型机械出入而与法定代表人李敏源协商,经李敏源同意,并经留守人员彭斯彬打开门才挪转摊位进入门面。对于该理由,李敏源及彭斯彬未认可,上诉人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上诉人邱翥占用门面造成损失,原审法院参照相邻门面的租金予以确定涉诉门面的损失,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邱翥认为农机公司恢复原损坏的经营场所后再返还门面,由于一审法院给邱翥释明是否需要反诉时,邱翥明确表示不反诉,且该请求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邱翥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邱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邱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霞审 判 员  彭继武审 判 员  龙少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田娅蓝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