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迁西县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春新、唐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迁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迁西县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迁西县兴城镇新河山村。法定代表人:杨少开。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倩,河北迁西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新,农民。被告:唐海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来,农民。委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调解、庭审;代收法律文书。案由: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李春新与原告迁西县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装载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春新从迁西县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LG953N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为C9011938,价款33万元,被告唐海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今尚欠79900元装载机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李春新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人民币79900元。如逾期履行,被告李春新给付原告迁西县宇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5955元;二、被告唐海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双方无其他纠纷。如果被告李春新、唐海山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7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被告李春新、唐海山连带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武景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温乃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