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江武,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丽明,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辩护人江武、梁丽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在北流市六靖镇六靖村木榕组猪牙冲山坡上与被害人黄某戊发生争执,将黄某戊打伤。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戊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黄某甲的行为是为了制止被害人黄某戊对其的非法侵害,主观上没有伤害黄某戊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雇请钩机司机到北流市六靖镇六靖村木榕组猪牙冲山坡上钩土,因钩土界线纠纷问题与被害人黄某戊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黄某甲将黄某戊的左胸部等部位打伤。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戊的左胸第6、7、9、10肋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主动代黄某甲赔偿了一万八千元给被害人黄某戊,被害人黄某戊对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黄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14日15时51分,黄某乙因其父亲黄某戊在六靖镇六靖村木榕组猪牙冲山坡上被同村的黄某甲打伤而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便立案侦查。2、被害人黄某戊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4日下午,其持锄头去到北流市六靖镇六靖村木榕组猪牙冲山岭,发现黄某甲雇请钩机司机在该山岭的山坡上钩土,其因钩土界线纠纷问题与黄某甲发生争执,之后,黄某甲过来抢走其的锄头扔到一边,将其放倒在地,其便与黄某甲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其左胸部等部位被黄某甲打伤。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4日下午,其接到其哥黄某丙叫其到北流市六靖镇六靖村木榕组猪牙冲山坡的电话后,便赶到该山坡,看见其父亲黄某戊和其哥黄某丙被人打倒在地上,之后其便打话报警。4、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4日下午,其去北流市六靖镇六靖村木榕组猪牙冲山岭种树,见到黄某丁、黄某甲两兄弟叫钩机司机在该山岭钩土,其便打电话叫其父亲黄某戊过来看他们是否钩到了其的土地。不久,其父亲黄某戊拿着树苗和一把锄头来到,叫钩机司机停工,说钩到了他的土地,但黄某甲对钩机司机说不要停工,出了事由其负责。之后,黄某甲便从该山坡冲下去将其父亲黄某戊放倒在地。5、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4日下午,其帮黄某丁、黄某甲在北流市六靖镇六靖村木榕组猪牙冲山岭钩土,在此过程中,黄某戊拿着木苗及一把锄头来到,叫其停工,其便熄火停工。当其转过身来时,看见黄某戊和黄某甲在其钩机左后角互相打了起来,之后,黄某戊被打倒在地面上。6、证人冼秀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4日下午,其去到北流市六靖镇六靖村木榕组猪牙冲山岭,见到黄某戊和黄某甲因钩土界线纠纷问题互相打架,之后,黄某戊被打倒在地面上。7、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4日下午,其雇佣钩机司机在北流市六靖镇六靖村木榕组猪牙冲山岭钩土,其和其哥黄某甲在旁监工,不久,黄某戊拿着一把锄头来到,叫钩机司机停工。之后,黄某戊和黄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导致黄某戊被打伤。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北流市六靖镇六靖村木榕组猪牙冲的山坡上。9、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黄某戊的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证实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戊的左胸第6、7、9、10肋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10、北流市公安局六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7日,公安民警在北流市六靖镇六靖村木榕组被告人黄某甲家中将其抓获。11、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黄某戊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情况。1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黄某甲的行为是为了制止被害人黄某戊对其的非法侵害,主观上没有伤害黄某戊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核查,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甲因钩土界线纠纷问题与被害人黄某戊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黄某甲将黄某戊打伤,由此可见,黄某甲在与黄某戊的相互扭打中致黄某戊受伤的,黄某甲实施的行为并不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而是故意伤害他人,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性,不构成正当防卫,故黄某甲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认罪、悔罪的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 剑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刘冬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傅伟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