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秦付学与李玉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付学,李玉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682号原告秦付学。委托代理人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玉春。委托代理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秦付学诉被告李玉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付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焱宇、被告李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兆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理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付学诉称:原告位于“独树林”(小地名)的承包林地面积为2.4亩,四至分别为,东:学风横路过;南:坟头直上;西:周学(被告已故丈夫秦周学)田边;北:学海老杜树直下。即林地西边与被告承包土地接界。2014年9月,被告以该林地内的树木系在其承包的土地范围内而被原告砍伐,与原告发生争议,后经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秭归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自秦学海老杜树横过至秦学庆田界以东的经营权属被告。2015年5月22日,秭归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秭归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未尊重事实,因“老杜树”不存在,故该裁决未从根本上解决双方的争议。据原告对土地承包到户时划界干部的询问了解,原、被告争议的界址就是以被告承包土地的田坎为边界。至于耕地和山林接界的统一约定以田边为界延伸不少于5尺的距离为界址点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承包林地(小地名独树林)西边和相邻被告承包的土地以被告承包土地的田坎为边界。被告李玉春辩称:1984年杨林桥镇白岩村民委员会将一块小地名为独树林的土地承包给被告及其家人经营,2005年7月二轮土地延包时,续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014年9月原告将被告经营范围内的18棵杉树砍伐并据为己有,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申请村委会及杨林桥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认定原告砍伐的杉树属被告所有,并对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经营权做出了处理,认定双方的边界,以老杜树为界,以东属于被告,以西属于原告。因原告对上述处理意见置之不理,被告又向秭归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2日做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承包土地四界分别为,东:秦学海老杜树横过至秦学庆田边;西:本人自留山;南:朝召草山界;北:保管山为界。原承包经营权“东:本人保管山”应予更正。秭归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据白岩村委会当时土地承包时的发包方案,以及纠纷发生后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确定了被告土地经营权的承包范围,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原告主张的边界以田坎为界,不具体,因为田坎可能人为地以及自然因素发生改变,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杨林桥镇白岩村村民,近年来,被告在外打工,承包的责任田交由他人耕种。原告在本村小地名为独树林的地方承包林地一块,面积为2.4亩,四至分别为:东——学风横路过、南——坟头直上、西——周学(被告已故丈夫秦周学)田边、北——学海老杜树直下。被告亦在该地承包土地7.6亩,四至分别为:东——本人保管山、西——本人自留山、南——朝召草山界、北——保管山为界。双方有秭归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利证书。2014年9月原告在独树林砍伐树木,被告认为原告将被告承包的责任田范围内的杉树一并砍伐了18棵,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申请村、镇二级组织进行处理,该村民委员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分别作出相同的调解处理意见,李玉春与秦付学争议的林地界为:自秦学海老杜树横过至秦学庆田边为界,此界以东经营权属秦付学,以西经营权属李玉春。被告因原告未按调处意见落实,遂向秭归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裁决,李玉春承包土地(小地名本人田)四至边界分别为:东——秦学海老杜树横过至秦学庆田边、西——本人自留山、南——朝召草山界、北——保管山为界,原承包经营权“东:本人保管山”应予更正。原告不服此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的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其中之一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呢?首先,从当事人诉辩主张看,本案是土地权属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原告承包林地(小地名独树林)西边和相邻被告承包的土地以被告承包土地的田坎为边界”,很明显是请求人民法院确定林地与耕地的界线。被告辨称原告林地与被告耕地界线已经由村、镇调解组织进行了调解,由秭归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明确了四界,原告主张的边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称主张的内容也是林地与耕地的界线。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诉辩主张内容均是林地与耕地的界线,该案应为林地与耕地经营权的权属纠纷。其次,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看,本案也是土地权属纠纷。原告和被告分别提供林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等权利证书,林权证表述林地与耕地相邻界线为“西——周学田边”(周学即被告已故丈夫秦周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表述耕地与林地相邻界线为“东——本人保管山”。显然,二证书所记载的标示物不明、界址不清,林地与耕地用益权人即原、被告因界址产生纠纷,是典型的土地权属纠纷。再次,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6条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因此,原、被告之间因林地与耕地界线发生争议,属于土地经营权权属之争议,应由乡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以土地权属纠纷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产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原、被告发生林地与耕地界线争议后,曾经由村、镇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但并不影响争议当事人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乡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请求行政处理。综上所述,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因相邻的林地与耕地界线不清、标示不明引起的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争议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政府请求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付学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邓颖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