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尧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被告苏某某1、临汾市尧都区某某专业合作社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苏某某1,临汾市尧都区某某专业合作社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724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苏某某1。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某某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苏某某1,负责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苏某某1、临汾市尧都区某某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专业合作社)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1、某某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苏某某1与20余户村民成立了某某专业合作社,并在被告的“下圪宣”责任田下挖了一排窑洞作为种植基地。合作社解散后,窑洞并未填平。2010年由于失修,导致原告的责任田大面积塌陷,难以种植农作物。原告多次找领导、村委会调解,被告同意赔偿但是一直不予兑现承诺。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原告的责任田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622元。被告苏某某1、某某专业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未能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苏某某承包了村里的“下圪宣”地,面积为5.9亩,并由土门镇政府颁发了第005103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9年被告苏某某1及沟北村部分村民成立了某某专业合作社,在原告“下圪宣”地的下面挖了一排窑洞,用于种植双孢菇。2012年由于窑洞年久失修,造成大面积塌陷,原告的土地无法种植农作物。虽然经过村委会修补,但仍然存在裂缝、土地不平等情况。2015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填平窑洞、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土地塌陷原因及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山西省襄汾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原告土地裂缝地块南北长39米,东西长21米(面积约为1.23亩);2、责任田裂缝、塌陷原因为窑洞坍塌造成;2、窑洞土方回填费用为8201.66元;3、小麦、玉米每年每亩收入和复耕后恢复地力的价格为18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沟北村委会证明、山西省襄汾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由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以其成员出资和国家补助等形成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法人组织。本案中,被告某某专业合作社在原告的责任田下挖窑洞种植双孢菇,由于窑洞废弃后修补不及时造成了原告土地裂缝、塌陷,故被告某某专业合作社应将窑洞回填并恢复原告土地原状。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一节,本院认为经鉴定受损的土地面积为1.23亩,按农作物每年每亩收入和复耕后恢复地力的费用为1880元计算,2012年至2015年4年损失为9249.6元,鉴定费为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249.6元。被告苏某某1作为某某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履行职务并未超出其职责范围,故其不应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某某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窑洞回填并恢复原告苏某某的土地原状。二、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某某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经济损失17249.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某某专业合作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某某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人民陪审员  潘永奇人民陪审员  徐金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隋艳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