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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933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姜志军。被告:林某。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昂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志军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某甲起诉称: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林某于××××年××月14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被告婚生女儿抚养费65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2、(2014)台温民初字86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林某于××××年××月14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婚生女儿现与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擅自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抚养费91000元,该款分期支付,每年支付一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甲和被告林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郭某乙由被告林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郭某甲支付被告林某婚生女儿抚养费91000元(从2015年开始支付至2028年止,在每年的10月1日前各支付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林昂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雨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