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广生与王进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生,王进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2840号原告张广生,男,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初中文化,系银川惠龙水泥制品厂现厂长,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曹军,男,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大学本科文化,系银川惠龙水泥制品厂法律顾问,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吴惠龙,男,汉族,江苏省仙女镇人,初中文化,系银川惠龙水泥制品厂原厂长,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王进彪,男,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初中文化,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尚凯,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广生诉被告王进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广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张广生负担。审判员 韩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娇裁定书附页: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