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0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荀某甲与杨某、杜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某甲,杨某,杜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1559号原告:荀某甲,男,199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毕从宽,固镇县刘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杜某,女,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杨某的女儿。本院受理原告荀某甲诉被告杨某、杜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荀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从宽、被告杨某、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荀某甲诉称:我与杜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1日相识,2015年1月我与杜某订婚时,杜某与杨某向我索要见面礼6600元,2015年2月12日过红时杜某与杨某向我索要现金46000元及三金(金戒指、金手链、金项链)。××××年××月××日我与杜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杜某相处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彼此感觉性格不合,杜某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我感觉与杜某无法继续相处,提出与杜某分手,并要求杨某与杜某返还索要的彩礼及三金,但两人拒绝返还。现在我要求杨某与杜某共同返还我彩礼款现金52600元及三金。杨某辩称:荀某甲家只给了我们20000元,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杜某辩称:荀某甲诉称的三金我没有拿,在荀某甲家。我回娘家是荀某甲和他的家人赶我回去的,我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荀某甲与杜某经媒人刘某介绍相识,2015年1月双方按照农村风俗见面时,杜某通过媒人刘某向荀某甲索要见面礼6600元。2015年2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之前,杜某向荀某甲索要过红礼40000元。××××年××月××日杜某与荀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当天,杜某向荀某甲索要上车礼和下车礼共计6000元。杜某与荀某甲举行婚礼之后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杜某与荀某甲在同居生活期间曾经怀孕,后来因小产于2015年6月15日做了引产手术。杜某做完引产手术之后,荀某甲及其家人将杜某送回其娘家。后荀某甲以两人性格不合,无法与杜某共同生活为由提出分手,并要求杜某与其母亲杨某返还彩礼及购买的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杜某与杨某不同意返还。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证人刘某、荀某乙、荀某丙的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对方的现金属于彩礼,当婚姻缔结不成时,接收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荀某甲以与杜某结婚为目的给付杜某彩礼款合计52600元,虽然两人已经同居生活,但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在荀某甲已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与杜某共同生活。因此对于荀某甲给付的彩礼,杜某应当返还。考虑到杜某已经与荀某甲同居生活三个月左右的时间,且曾经怀孕并做过引产手术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杜某返还的彩礼款数额为25000元。由于荀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接收彩礼款的事实,因此对于荀某甲要求杨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荀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的价值、品牌及重量,因此本院对于其要求杜某与杨某返还三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对于荀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返还原告荀某甲彩礼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荀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荀某甲负担380元,被告杜某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