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沙德喜与大连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肖永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德喜,大连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肖永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沙德喜,男,194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现住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王洪山,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徐大屯镇徐大屯村。法定代表人:宋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不老街168号210室。法定代表人:宋淑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广军,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肖永财,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普兰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沙德喜诉被告大连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肖永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沙德喜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沙德喜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沙德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沙德喜承担。审 判 长 姜克俭审 判 员 刘舒彦代理审判员 于 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尹丽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