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武汉恒丰达棉业有限公司、湖北恒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832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15A楼。负责人彭颢,行长。被执行人武汉恒丰达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涨渡湖农场沐家泾。法定代表人王常柱,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恒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渔蕲镇(原杨场中学)。被执行人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15号。武汉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武汉恒丰达棉业有限公司、湖北恒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的(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执行人武汉恒丰达棉业有限公司、湖北恒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2013年9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18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武汉恒丰达棉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涨渡湖农场沐家泾土地使用权,因该查封的土地存在瑕疵,暂不能处置。经查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交管局车辆管理所,被执行人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财产的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恒丰达棉业有限公司、湖北恒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本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守炳审判员祁为民审判员冯正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孔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