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陆勇与吴锦安、赵玉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勇,吴锦安,赵玉英,马志宇,永康市恒威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180号原告:陆勇。委托代理人:徐飞晨。被告:吴锦安。被告:赵玉英。被告:马志宇。被告:永康市恒威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锦安。原告陆勇为与被告吴锦安、赵玉英、马志宇、永康市恒威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勇的委托代理人徐飞晨、被告马志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锦安、赵玉英、永康市恒威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勇起诉称:被告吴锦安、赵玉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4日,被告吴锦安因资金紧张向吕丰尧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8日,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马志宇、永康市恒威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金、利息、违约金等,借款期限至借款到期后顺延两年之日止。此后,被告吴锦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仅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对余款50万元及违约金至今未还,被告马志宇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款项系被告吴锦安、赵玉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被告赵玉英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0月18日,吕丰尧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至今上述债权仍未获履行。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吴锦安、赵玉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吴锦安、赵玉英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由被告马志宇、永康市恒威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锦安未作答���。被告赵玉英未作答辩。被告马志宇答辩称:答辩人根本没收到过债权人吕丰尧依法应当履行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在2013年4月24日吴锦安出具给吕丰尧的《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的行为并非个人担保行为,而是代表被告永康市恒威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字的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个人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案原告受让时的债权本金计算与起诉讼时的债权总额计算不清,要求本案原告予以充分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计算明细。本案原告诉请主张的违约金与借款人吴锦安已经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不符,本案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事实依据以及起算点完全错误。本案原告无权根据2013年4月24日吴锦安出具给吕丰尧的《借条》内容向答辩人主张律师代理费。被告永康市恒威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吴锦安、赵玉英、马志宇的人口信息查询、永康市恒威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离婚登记申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吴锦安与被告赵玉英于199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2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1、2013年4月24日由被告吴锦安、马志宇、永康市恒威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吴锦安向吕丰尧借款100万元,并指定款项转入吴锦安的中行账户:45×××75。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8日,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马志宇、永康市恒威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顺延两年之日止。3-2、中国农业银行永康市支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24日吕丰尧分两次转入吴锦安的45×××75中行账户分别49万和51万,共计100万元的事实。被告马志宇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借款是属实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吴锦安与我说是以公司的名义借款的。我签字是代表公司担保签字的。4、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8日,吕丰尧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至今上述债权仍未获履行的事实。5、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吕丰尧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陆勇,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快递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马志宇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该债权��让协议没有收到过。6、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被告马志宇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代理费发票无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马志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债务转让,债权转让协议系原件,各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债权转让是否已告知被告的问题,原告提供了邮寄凭证,但未提供各被告已收取的依据,本院对其主张已通过邮寄告知各被告的证明事实不予确认,但原告已向本院起诉,且提交了债权转让的协议,各被告在收到本院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时已获知转让的事实,该日起债权转让对各被告发生效力。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吴锦安与被告赵玉英于199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2日登记离婚;被告吴锦安于2013年4月24日向吕丰尧借款100万元,当日向吕丰尧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定于2013年4月28日归还。逾期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款项指定转账吴锦安的中行账户:45×××75。由被告马志宇、永康市恒威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原告已按借条的约定将10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吴锦安。到期后,被告吴锦安归还借款50万元,尚欠50万元未归还借款。2014年10月18日,吕丰尧与原告陆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陆勇。事后,被告吴锦安未归还尚欠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被告马志宇、永康市恒威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吕丰尧由被告马志宇、永康市恒威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与被告吴锦安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2014年10月18日吕丰尧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陆勇,现被告吴锦安尚欠原告陆勇借款本金50万元及违约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锦安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马志宇认为,其系代表永康市恒威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担保人处只有被告马志宇个人签字,没有加盖公章,应认定为被告马志宇的个人行为;被告马志宇、永康市恒威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共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玉英与被告吴锦安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玉英在本案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吴锦安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玉英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锦安、赵玉英归还原告陆勇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由被告吴锦安支付原告陆勇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马志宇、永康市恒威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吴锦安、赵玉英、马志宇、永康市恒威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354元,由被告吴锦安负担,由被告马志宇、永康市恒威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兆亮人民陪审员 徐 姬人民陪审员 陈飞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