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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3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志民与姚宇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民,姚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民。委托代理人熊勇强,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宇。委托代理人刘志耘,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庆红,男,1977年8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7708168831,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新曹农场何垛分场17大队128号。上诉人张志民因与被上诉人姚宇、原审被告孙庆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2时50分许,原审原告张志民驾驶苏E×××××车辆在苏州绕城高速公路S58沪常线21K+250M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1月5日,原审原告张志民的妻子熊叶香委托原审被告孙庆红参与交通事故案处理工作,代理权限为:拆检、定损、修理、事故、残值处理。2013年12月6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苏E×××××车辆在扣除残值后按照推定全损定损金额为146000元,并约定残值由客户处理,保险公司对苏E×××××车辆的残值报价为55000元。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还赔付100000元医疗费给原审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理赔张志民重大疾病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合计300000元。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20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分别转账245800元、220000元至户名为张志民、卡号为62×××75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上,该卡系孙庆红办理并实际控制。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24日,孙庆红将卡号为62×××75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内资金245700元、220000元转至户名为姚宇、卡号为62×××11的银行卡内。庭审中,孙庆红认可领取理赔款465700元,其2014年3月25日向姚宇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张志民保险理赔款合计肆拾陆万伍仟柒佰元整(465700元整)。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系原审原告张志民。经原审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调取苏E×××××车辆的残值报价,该公司对苏E×××××车辆的残值报价为55000元,原审被告孙庆红认可该车辆残值系其处理。原审原告张志民陈述共收到保险理赔款465800元中的28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协议书、残值报价、理赔决定通知书、委托书、银行卡交易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原审原告张志民的诉讼请求为:1、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原审原告款项185800元及牌照为“苏E×××××”车辆一台;2、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审原告确认第1项诉讼请求为: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原审原告款项185800元及苏E×××××车辆残值5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志民与孙庆红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虽系张志民妻子熊叶香与孙庆红签订,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审被告孙庆红在接受委托后就相关义务亦实际履行,故该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被告孙庆红在委托合同成立后,代为处理原审原告的交通事故理赔事宜,在取得保险理赔款后理应将款项支付给原审原告。但原审被告孙庆红仅将保险理赔款465800元中的280000元支付给原审原告,故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孙庆红支付原审原告理赔款185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孙庆红主张其共支付原审原告保险理赔款38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凭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残值55000元,原审被告孙庆红辩称该车辆残值与其无关,且残值也没有55000这么多,另外还涉及到保管费用。但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车辆由其处理,故该该55000元车辆残值亦应由其支付给原审原告。关于原审原告主张其交通事故系委托姚宇、孙庆红办理,且理赔款项到帐后又转至户名为姚宇的银行卡内,认为原审原告和姚宇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原审被告姚宇应对该理赔款及车辆残值的返还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原审被告姚宇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保险理赔款转至原审被告姚宇银行卡内亦难以证明系姚宇占有该理赔款,且孙庆红在转账后已向姚宇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涉案理赔款,故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姚宇对理赔款185800元及车辆残值55000元的返还与原审被告孙庆红负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庆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志民保险理赔款185800元、苏E×××××车辆残值55000元;二、驳回张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1元,由孙庆红负担。上诉人张志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一起简单的财产返还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妥相关委托事宜,孙庆红作为被上诉人的员工具体办理了交通事故的理赔工作,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理赔款。2、原审法院认定孙庆红实际控制了上诉人的银行卡及孙庆红将465800元中的280000元支付给上诉人没有依据,孙庆红虽然具体办理了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但并未拿上诉人的理赔款。事实上是姚宇以上诉人的名义办理了银行卡,并控制了银行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姚宇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孙庆红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志民与孙庆红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虽系张志民妻子熊叶香与孙庆红签订,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孙庆红在委托合同成立后,代为处理张志民的交通事故理赔事宜,在取得保险理赔款后孙庆红理应将款项支付给张志民。张志民主张其与姚宇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姚宇以上诉人的名义办理了银行卡,并实际控制了银行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2元,由上诉人张志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