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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谭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农民,无前科。2014年4月4日因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巴林左旗森林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巴林左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5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巴林左旗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特古斯、陈立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5月,被告人谭某某在巴林左旗隆昌镇隆昌村西山杏树地林地内,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开垦林地,用于种植一年生农作物,造成林地原有的植被条件遭到严重破坏,短期内无法恢复原有功能的后果。经巴林左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30.18亩,林种为防护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并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后果,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林地承包合同、林权登记档案、林权证、采伐证、户籍证明、巴林左旗林业局证明及土地类别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档案材料、隆昌镇隆昌村西山杏树地更新审批手续;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刘某某、何某某、张某乙、丛某某的证言;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鉴定意见及GPS拐点坐标位置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占用林地位置图、实测图;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擅自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并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种植农作物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建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