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赵凤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凤祥,男,1974年12月11日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211974********,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丰口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凤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玲玲、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凤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凤祥于2015年1月31日17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其父赵某甲家中,因琐事与赵某甲发生口角后,用尖刀将赵某甲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心脏被刀刺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赵凤祥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人赵某乙、宋某某、常某某证言;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伤情照片、入院记录、前科劣迹情况、工作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凤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凤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凤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凤祥于2015年1月31日17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其父赵某甲家中,因家庭琐事与赵某甲发生口角后,用尖刀将赵某甲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心脏被刀刺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凤祥供述。证实赵某甲与其系父子关系。其父赵某甲曾将十亩耕地赠予其弟赵某乙耕种,其心中颇为怨恨其父。2015年1月末的下午三四时许,其与赵某甲等家人饭后,其进其父赵某甲的屋,听说其父欲向其兄赵凤喜讨要欠款,其劝说其父让他再缓缓,其父恼怒,与其发生口角,并打其,其一怒之下从厨房拿起尖刀折返,持刀刺其父胸部。2、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实其与赵凤祥系父子关系。2015年1月31日17时许,其对其妻弟常树山称其欲向其长子索要欠款,此时,赵凤祥进门,劝说其让其缓缓,其遂与赵凤祥发生口角,赵凤祥出门后三五分钟后折返,持刀刺其左胸,其晕倒。3、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赵某甲与其系父子关系,其与赵凤祥系兄弟关系。2015年1月31日17时许,其与家人吃饭,席间赵凤祥饮酒,后见赵凤祥持刀从其父赵某甲房中出来,其妻进其父屋内查看后,告知其其父被刺伤,其进屋发现其父躺在厨房地上,其上前询问,其父称:“我让你二哥攮了。”4、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赵某乙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1日16时许,其与家人饭后,其舅告知其其公公赵某甲被赵凤祥刺伤,其穿鞋时,见赵凤祥从其公公屋内出来,其进其公公房内见赵某甲衣服全是血,其遂告知其丈夫。5、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赵某甲系其姐夫。2015年1月的一天15时许,其在赵某乙家吃饭,后听说出事,其遂跟随大家进入赵某甲房中,见赵某甲坐在炕上,衣服里面全是血,赵某甲称其被赵凤祥刺伤,后其找赵凤祥时,发现赵凤祥家的电视柜上有一把刀,其把刀扔掉。6、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乌拉街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赵凤祥系被抓获到案。7、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乌拉街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凤祥的自然情况。8、伤情照片、入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甲心脏被刀刺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9、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乌拉街派出所出具的前科劣迹情况。证实被告人赵凤祥无前科劣迹。1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乌拉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无法联系到常树山本人;公安机关未找到赵凤祥故意伤害时所持尖刀。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凤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凤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凤祥在犯罪中持械,在量刑时应当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凤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冀宇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洪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