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林全与邵培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300号原告:林全,男,汉族,1973年1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李昭熙,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东亮,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邵培能,男,汉族,1973年4月1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林全与被告邵培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全的委托代理人李昭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培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全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在我处购进总价值156000元的玉器,并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被告向我支付70000元,尚有86000元未付,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玉器款,被告拒不支付,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玉器款86000元;支付利息10062元(86000×4.875‰×24个月,2013年6月25日-2015年6月25日),合计9606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邵培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林全玉器款156000元(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元整)。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玉器款的事实清楚,原告已经提供欠条予以佐证,因双方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玉器款86000元及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计24个月的利息10062元(86000×4.875‰×2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培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培能支付原告林全玉器款86000元;二、被告邵培能支付原告林全利息10062元。案件受理费2201.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00.78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100.77元退还原告。以上应付款项,被告邵培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全。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