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韩凤荣诉罗光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凤荣,罗光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489号原告韩凤荣,男,彝族,生于1973年8月7日,云南省凤庆县人。被告罗光辉,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28日,云南省凤庆县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韩凤荣诉被告罗光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光辉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初到小湾镇安装烤烟房门,被告在房门安装后,由于经济问题与原告协商在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10日内付清安装费,被告写下欠条一张交由原告。在协定付清日期到来后,被告未偿付款项,原告几次与被告电话交涉,被告均说没钱。在2013年8月原告遇到被告又提出付安装费,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偿付。为维护其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8900元烤烟房门安装费。经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委托书和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人的身份情况;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罗光辉欠其18900元烤烟房门安装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18900元烤烟房门安装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并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凤荣于2013年初在小湾镇为被告罗光辉安装承包来的烤烟房门,在房门安装好后,被告支付给了原告部分报酬,未付完部分于2013年元月1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打了欠条一张,定于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10日内付清,金额为189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8900元烤烟房门安装费。本院认为,原告韩凤荣与被告罗光辉口头达成安装烤烟房门协议,原告已履行了安装房门的义务,被告罗光辉应履行支付安装费的义务。安装结束后被告罗光辉仅向韩凤荣支付部分安装费,尚欠款项18900元在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并有欠条为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韩凤荣人民币189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272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罗光辉承担(尚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顺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