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启刑二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至启东市汇龙镇永阳村、唐虞村、合作镇臣义村等农宅,采用偷窃钥匙开门、攀爬落水管入室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4次,窃得人民币、黄金首饰、笔记本电脑等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9263.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1日左右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启东市汇龙镇永阳村十三组23号被害人张某丙宅与其子张杨伟玩耍期间,趁机窃得黄金耳钉1对、黄金手镯2个、黄金吊坠3个。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黄金首饰价值合计人民币7236元。2.2015年1月某日,被告人张某甲至张某丙宅玩耍时趁机窃得钥匙。2015年2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趁张某丙家无人之际,使用所窃钥匙开门入室,窃得人民币500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张杨伟的医保卡等物。数日后,被告人张某甲使用所窃医保卡多次刷卡消费合计人民币4121.50元。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60元。3.2015年1月某日,被告人张某甲至启东市合作镇臣义村十一组51号被害人宋某宅帮助修理路由器时,趁机窃得钥匙。2015年2月底3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趁宋某家无人之际,使用所窃钥匙开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4000元、黄金项链2条。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项链价值人民币4465元。4.2015年4月底5月初某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至启东市汇龙镇唐虞村五组32号被害人陆某宅,攀爬落水管至二楼阳台,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5500元、黄金耳环1对、银手镯1对、银元3枚。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281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启东市圆缘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取得涉案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丙、宋某、陆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沈某、杨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购物凭证、刷卡明细等书证,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黄金饰品、笔记本电脑等价格鉴定意见,相关收条,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近亲属代为向涉案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驾飞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人民陪审员  黄卫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