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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连英、陆洪华与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英,陆洪华,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南通科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英。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洪华。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泰山,主任。委托代理人陶波,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唐志杰,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通科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永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上诉人张连英、陆洪华因工伤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陆明祥原系南通科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投资公司)职工,2006年6月30日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6月22日因病去世。张连英系陆明祥之妻,陆洪华系陆明祥之女。2013年4月2日,南通市疾控中心作出C2013001号《××诊断证明书》,陆明祥被诊断为铸工尘肺壹期。同年4月25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作出[2013]A第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陆明祥于1987年1月至2006年6月在科技投资公司子公司南通同能精机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铸造车间从事造型、砂处理工作,接触铸造粉尘,被诊断为铸工尘肺壹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陆明祥所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6月6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1303第1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陆明祥伤残情况作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6月22日,陆明祥因病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2013年6月,科技投资公司向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南通工伤保险中心)申请支付陆明祥的工伤保险待遇。同年9月12日,南通工伤保险中心向科技投资公司支付陆明祥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2419元,其中医疗费61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46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280元。该钱款已由张连英、陆洪华领取。2014年4月16日,陆洪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南通人社局拒绝认定“陆明祥因××死亡属于因工死亡”的行为违法。同年5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港行初字第0008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陆洪华的诉讼请求。陆洪华不服提起上诉。8月18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行终字第01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南通工伤保险中心是否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核定陆明祥的工伤保险待遇;二、南通工伤保险中心支付工伤保险费用程序是否合法。关于南通工伤保险中心是否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核定陆明祥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可见,享受以上(一)、(二)、(三)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是职工因工死亡或者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因此,张连英、陆洪华能否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取决于能否认定陆明祥系因工死亡或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评判:第一,陆明祥未被职能部门鉴定为因工死亡,而是被鉴定为患××,构成四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已生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可见,对于职工属于因工死亡还是因工伤残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职权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南通人社局依职权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陆明祥患××,属于工伤。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陆明祥的伤残情况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肆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尽管张连英、陆洪华对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结论不服,但陆明祥生前以及张连英、陆洪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行使相应的法律救济权利,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已生效。该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陆明祥患××,构成四级伤残,未认定陆明祥因工死亡。第二,陆明祥不属于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从该条规定的“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可见,停工留薪所指向的是在职职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陆明祥已于2006年退休,显然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对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行终字第0156号行政判决书也已作出认定。第三,南通工伤保险中心不具有擅自认定因工死亡而核定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职权。《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南通工伤保险中心作为南通市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机构,具有依法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对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该法律规定核发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反,对于不符合该法规定条件的,南通工伤保险中心则无权根据该法律规定发放工伤保险待遇。陆明祥的死亡固然令人同情,但享受何种工伤保险待遇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来确定。虽然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陆明祥在工作期间所患××未能及早发现,陆明祥的一系列与××有关的认定、鉴定程序均发生在陆明祥死亡前夕,但对于陆明祥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仍应当以经有权部门作出的生效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为前提,南通工伤保险中心不具有因工伤认定、伤残鉴定等程序与死亡时间接近而迳行以因工死亡来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职权。即使患××多年后死亡,该死亡与××具有因果关系而应认定为因工死亡的,也有待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明确,以及相关法定配套鉴定程序对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作出鉴定后,南通工伤保险中心才有权以因工死亡核定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陆明祥属于因工死亡,同时陆明祥也不符合停工留薪条件的情况下,张连英、陆洪华要求南通工伤保险中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核定陆明祥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南通工伤保险中心支付工伤保险费用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张连英、陆洪华主张南通工伤保险中心未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以及陆明祥未办理《职工工伤证》的情况下支付陆明祥的工伤保险待遇违法。《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以上均是保障受伤害的职工或其亲属及时得到救助的立法体现。我国法律未赋予南通工伤保险中心在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生效的情况下,有权对以上认定结论的效力不予认可而中止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法律也未规定办理《职工工伤证》是职工或其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南通工伤保险中心根据以上生效的行政公文核定案涉工伤保险待遇的程序是正当的履行职责的行为,并无不当。张连英、陆洪华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南通工伤保险中心以陆明祥患××构成四级伤残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关于张连英、陆洪华主张的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虽然因陆明祥不属于因工死亡,南通工伤保险中心无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核定发放,但《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可见,张连英、陆洪华所主张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另有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予以保障,张连英、陆洪华可以向对应的职能部门申请以上社会保障待遇。综上,张连英、陆洪华要求南通工伤保险中心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核定陆明祥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张连英、陆洪华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张连英、陆洪华请求判决南通工伤保险中心向张连英、陆洪华支付陆明祥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24702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连英、陆洪华请求判决南通工伤保险中心按月向张连英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88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连英、陆洪华请求判决南通工伤保险中心支付陆明祥因尘肺病及并发症复发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的诉讼请求。张连英、陆洪华不服上诉称,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对陆明祥进行离岗职业检查,致使陆明祥在退休后方进行××鉴定,并因××(尘肺病复发)死亡,南通工伤保险中心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规定的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情形,向陆明祥的亲属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南通工伤保险中心支付上述款项。被上诉人南通工伤保险中心辩称,陆明祥所受职业伤害已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四级伤残,对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南通工伤保险中心已经依法支付。陆明祥已经退休,其近亲属不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张连英、陆洪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科技投资公司未作答辩。张连英、陆洪华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南通工伤保险中心负有按照工伤认定决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本案中,陆明祥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陆明祥系铸工尘肺壹期,所受伤害属工伤。陆明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肆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南通工伤保险中心按照陆明祥的工伤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职工因工死亡、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内因工伤导致死亡、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三类情形。在陆明祥死亡后,陆洪华曾要求南通市人社局认定陆明祥的死亡属因工死亡,在未获支持后亦曾提起过行政诉讼,其诉求已被原审法院及本院驳回。故南通工伤保险中心未按照本条规定的职工因工死亡的情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而本条规定的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内因工伤导致死亡、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情形是指在职职工死亡的情形。陆明祥系在退休后死亡,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张连英、陆洪华认为陆明祥属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连英、陆洪华提出的要求南通工伤保险中心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张连英、陆洪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连英、陆洪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春晖审判员  谭松平审判员  郁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