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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敦后,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2015年9月8日,原告陈某某在被告刘某某出具不再实施家庭暴力的保证书后,以有利于两小孩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以有利于两小孩健康成长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审判员  陈志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