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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培根与被告瞿明、吴小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根,瞿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523号原告李培根。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程,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戴维,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原告李培根与被告瞿明、吴小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根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瞿明、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维到庭参加了庭审。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小妹的诉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9月24日,经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予以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根诉称,2013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瞿明驾驶沪BXXX**车在本区与原告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瞿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4年7月21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颈5左侧椎板骨折,颈椎过伸伤,致颈部活动度丧失19%,构成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2,519.8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597元、误工费9,720元、残疾赔偿金66,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09,970.8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前述费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瞿明承担。被告瞿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90天;误工费认可每月1,620元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每年19,208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认可4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之事实,由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定。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BXXX**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6月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日24时止。另,事故车辆沪BXXX**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同交强险;2、原告系农业户口;3、经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原告颈部等交通伤,后遗颈部活动障碍,构成X级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至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朱店村村民委员会及依思凯农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调查,前述村委会主任沈明华陈述原告在事发前城镇及农村房屋均会居住;前述公司总经理佐佐木祐辅陈述,原告在事发前每月收入1,620元,事发后至2014年2月未出勤,此期间没有收入。本院认为,本案沪BXXX**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属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及不属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则由被告瞿明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鉴定意见书,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发票,扣除住院伙食费405元,确定医疗费金额为12,1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计算27天,计540元;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60天,计2,400元;对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服务业标准2,199元/月计算90日,计6,597元;对误工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事发前收入为1,620元,事发后休息未满三个月,期间收入全部扣除,现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同意按休息三个月计算,本院亦予确认,计4,86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根据本院至原告户籍地村委会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农村和城镇均有居住,可见原告并非长期居住于城镇,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应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1,192元,结合其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14年计算,计29,668.8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损伤的XX症已构成X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产生不良影响,精神上的痛苦自不待言,故本院支持5,000元;交通费本院参照其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衣物损失酌情支持2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律师费属原告主张其权利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1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597元、误工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29,6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67,080.6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57,025.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6,425.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6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54.80元;由被告瞿明按责赔偿原告5,000元(其中鉴定费2,000元、律师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培根人民币57,025.8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培根人民币5,054.80元;三、被告瞿明赔偿原告李培根人民币5,000元(已付清);四、驳回原告李培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1元、重新鉴定费3,100元,合计诉讼费用5,491元,由原告李培根负担933元,被告瞿明负担1,45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胡静静审 判 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杨士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