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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某吉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张某甲,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吴某,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孙翊东担任记录。原告张某甲、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金平、人民陪审员谷伟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孙翊东担任记录。原告张某甲、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因一夜情而相识。后因被告怀孕,原告被迫与被告于××××年××月在雨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女儿张某乙。由于双方属闪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习俗不同,同时被告婚前感情经历丰富,同居对象颇多,尤其被告及被告父母性格暴躁且有暴力倾向,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大打出手,甚至扬言要杀死原告。从相处至今,被告贪恋钱财、目无尊辈,对原告父母不尊重孝顺(多次对原告父母指责及有不当行为)。2014年2月14日情人节,原告未给被告买礼物,被告因此提出离婚,原告无奈离家在外租房另居至今。2014年2月20日,被告拟订了离婚协议书,当日去雨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因小孩在哺乳期,不能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雨湖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双方就抚养费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离���。2014年5月6日晚,被告跑到原告所住房间(新学士楼XXX室)砸东西,双方发生纠纷,报警后才制止被告的暴力行为。被告所住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绿岛湖园X栋XXX号房屋为2013年10月底购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该房屋房产证、国土证于2013年12月中旬才下发,期间的生活花费基本由原告开支,故原告占有该房屋的部分产权。女儿张某乙周岁前一直与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并每月看望女儿,后因被告报警及被告全家对原告有暴力行为,导致原告自2014年5月份后未敢前去探望女儿。原告因购房负债310000元(公积金贷款210000元,亲戚借款100000元),上有农村花甲双亲需赡养,原告每月实际工资为3200元,而被告现有住房,同时被告父母有退休工资,故女儿张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及正规教育费承担一半。综上,原、被告之间并无感情,婚后因种种原因导致家庭矛盾日益剧烈,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女儿医疗费及正规教育费(凭国家税务发票)承担一半费用,前述各项费用承担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3、原告及原告父母可以探望由女方抚养的女儿(每月4次);4、被告赔偿砸烂的手机和笔记本电脑费用6000元,分割被告所住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绿岛湖园X栋XXX号房屋的部分产权给原告。被告吴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并且推卸责任,不守信用,心胸狭隘,没有责任感。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原告主动提出要求交往,被告拒绝后,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再次提出建立恋爱关系。被告从未要挟原告结婚,原告是出于对孩子的责任与被告结婚。原、被告实属奉子成婚,感情基础薄弱,而且原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分居期间,被告多次央求原告回家和探望女儿,均被原告拒绝。2014年5月6日晚,被告是去找原告理论,原告却对被告拳脚相加,被告报警后,原告逃出房间,摔坏的东西是在原告对被告实施暴力期间碰倒,被告没有赔偿责任。二、财产及债务分割。1、2014年2月原告无端离家出走,不管孩子,也不给孩子抚养费,产假期间因被告无经济来源,向同事借款5000元,2015年3月,被告因病住院,向被告父亲借款6000元支付医药费,共计借款11000元,原告应负担5500元。2、孩子在原告老家办满月酒,收到的礼金还剩5000元在原告处,属夫妻共有财产,应由被告保管。3、双方的房产均在结婚前购买并交首付款,产权应归各自所有。结婚至今17个月,被告每月还贷700元共计11900��,原告每月还贷1400元共计23800元,故原告应补偿被告共同还贷差额(23800元-11900元)÷2=5950元。房屋增值补偿,被告不想多做计较,如果原告多做计较,被告也保留追讨权。三、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给付。原告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859元,被告抚养子女付出比原告更多的精力和时间,被告工资收入却远低于原告,故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为月工资收入的30%,即每月1400元,自2015年3月起每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因原告及其家人一年来对孩子漠不关心,从未探望,恶意拖欠孩子生活费用,被告要求将原告名下房产产权的20%归女儿张某乙所有,作为抚养费支付的保证,孩子年满18周岁后,若原告按约定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孩子的房屋产权归还原告。恳请法院给被告及女儿一个公正判决,以保证年幼的女儿以后不再因此受到伤害和委屈。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自愿离婚协议书,拟证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协商起草离婚协议,约定小孩每月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平摊;2、借款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向湘潭金鹏置业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3、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委托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向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210000元;4、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5、承诺证明,拟证明被告不追究原告的责任;6、原、被告双方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双方婚姻关系;7、公积金个人明细查询表,拟证明原告的公积金贷款是由原告本人偿还,双方结婚前的公积金余款应算个人财产。被告吴某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没有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婚后共同还贷属共同财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的具体数额不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证明与公积金的实际数额不符;对证据5有异议,对当初的承诺有些后悔;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婚后还款的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双方共同偿还的。被告吴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工资目录,拟证明原告张某甲工资月总收入为4859元;2、孩子月消费明细,拟证明小孩一个月生活的消费情况;3、被告住院交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因病住院借款,系共同生活欠款;4、借款欠条,拟证明共同生活期间欠款;5、手机短信,拟证明原告不负责任;6、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每月500元生活费用;7、房产证和银行还贷资料,拟证明被告名下的房产系婚前被告个人购买,每月还贷746.53元。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收入只是正常的工资,不包括奖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是被告自己书写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写明是治疗何种疾病;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自己的生活借贷,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6、7无异议。庭后,被告吴某补充提交了一份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查询表,补充证明公积金还贷情况。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吴某补充提交的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系一份打印件,无双方的签字,被告也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4、6、7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被告婚前书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的打印部分虽与原告自己提供的工资表相吻合,但手写部分无人签字盖章,真实性难以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被告自己计算书写,原告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已提供医院相关票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有异议,欠条上相关人员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7及被告补充提交的该份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XX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经几个月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湘潭市雨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张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因婚前了解不够,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家庭矛盾,原告为此于2014年2月离家在外居住至今。被告曾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做工作,被告撤回了起诉。2015年2月,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小孩张某乙的生活费共计5000元给被告。2015年3月3日至3月8日,被告因病在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8116.9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为11934.23元,个人自付部分为6182.71元。原告张某甲婚前于2013年3月26日购买了位于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学府路X号骏景豪廷X栋X单元XXXX号房屋(面积118.38平方米),并于2013年6月4日向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21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还款额为1328.56元。婚后已偿还贷款共计27711.67元(自××××年××月××日至2015年8月31日)。婚前,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5327.9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余额为0.01元。被告吴某婚前于2013年10月购买了位于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建设北路xxx号绿岛湖园x号综合楼x单元xxxx号房屋(面积48.22平方米),并于2013年10月11日向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118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还款额为746.53元。���后已偿还贷款共计15571.43元(自××××年××月××日至2015年8月31日)。婚前,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6529.92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余额为9167元。另,原、被告双方认可,小孩张某乙出生后在原告农村老家摆满月酒,原告父母收取的礼金还剩余5000元,原告父母交给原告,现在原告处保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小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的问题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抚养费数额、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分割问题。一、关于小孩张某乙抚养费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按照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原告张某甲2014年工资收入加奖金共计约57807元,月均约4817.25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负担能力、被告的收入水平及湘潭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支付950元的抚养费较为适宜。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原告原已支付抚养费至2015年2月份,因此,抚养费应从2015年3月起开始支付。被告要求原告分割名下房屋20%产权给小孩以作为抚养费支付的保证,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分割问题。1、原告张某甲婚前购买的房屋,婚后还贷共计27714.54元。被告吴某婚前购买的房屋,婚后还贷共计15571.43元,还贷差额为12143元(小数点后省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故应由原、被告各自享有自己购买的或登记于自己名下的房屋,并各自承担贷款;由原告张某甲补偿被告吴某婚后还贷差额的一半即6071.5元,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名下婚前购买房屋的部分产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各自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问题。婚前,原告张某甲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为5327.9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原告的公积金余额为0.01元(基本可忽略不计),该婚前的余额5327.9元已全部用于婚后还贷,此部分公积金5327.9元应由被告予以补偿一半即约2664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给原告。婚前,被告吴某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为6529.92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的公积金余额为9167元,则减去婚前的公积金余额后被告的实际公积金余额为2637.08元,此部分2637.08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到原告在小孩出生仅一个多月就离家在外居住至今,对家庭未尽到应有的责任,依法被告应予以照顾多分,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财产原告分得600元,被告分得2037.08元;3、被告主张小孩满月酒礼金5000元为夫妻共有财产,应由其保管。小孩满月酒在原告农村父母家进行,礼金5000元由原告父母交给原告,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即2500元;4、被告还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困难向同事借款5000元、因病向被告父亲借款6000元,共计11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因病住院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考虑到该医药费系原、被告分居期间产生,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因此本院对该住院借款6000元予以认定,由原、被告各承担3000元;另外5000元借款,因被告只提供了欠条,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被砸烂的手机、笔记本电脑费用6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提出要求分割家庭收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张某乙由被告吴某抚养,原告张某甲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950元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张某甲每周可探望小孩张某乙一次,被告吴某应予以协助;三、原告张某甲购买的位于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学府路X号骏景豪廷X栋X单元XXXX号房屋归原告张某甲所有,所欠贷款由原告张某甲负责偿还;被告吴某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建设北路XXX号绿岛湖园X号综合楼X单元XXXX号的房屋归被告吴某所有,所欠贷款由被告吴某负责偿还;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吴某婚后共同还贷差额6071.5元;四、被告吴某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婚后余额2637.08元归被告吴某所有,由被告吴某补偿原告张某甲600元,被告吴某另补偿原告张某甲婚前住房公积金余额用于婚后还贷部分计2664元,两项合计326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在原告张某甲处的小孩满月酒礼金50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2500元,该2500元由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吴某;五、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吴某父亲吴某祥的借款6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000元;六、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湛审 判 员  吴金平人民陪审员  谷伟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翊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