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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巍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毛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巍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77年10月22日生,彝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巍山县人。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巍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庆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至5日,被告人毛某未经县级以上林业部门许可,雇佣挖机在永建镇和紫金乡交界处罗布地山场老鼠坡山林内擅自开垦林地。经鉴定,毁林活立木16.26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砍伐林权存在争议的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供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毛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至5日,被告人毛某未经县级以上林业部门许可,雇佣挖机在永建镇和紫金乡交界处罗布地山场老鼠坡山林内擅自开垦林地。经鉴定,毁林活立木蓄积16.26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4、接受证据清单、林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提取笔录,证实林地归属及承包情况;5、来访登记薄、申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林地属争议林地;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7、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砍毁云南松坏171株,栎类244珠,杉木87珠;材积为20.56立方米,损失林木蓄积为16.26立方米,并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的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9、证人唐某某、朱某某、闫某、毛某甲、高某某、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及本案相关事实;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本案基本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蓄积16.2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朝华审 判 员  项用全人民陪审员  李四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孔春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