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廷友因与被上诉人伍太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廷友,伍太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廷友。委托代理人孙德勇,云南省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太江。上诉人张廷友因与被上诉人伍太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1992年9月13日,伍太江的父亲伍开友以家庭承包方式从墨翰乡箐林村获得了地名为“下自留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时的四至界线为东至电站沟、南至斜路、西至供销社边界、北至环路。伍开友死亡后,2009年,伍太江与张廷友因该承包地发生争议,墨翰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墨翰乡司法所、莲峰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箐林村两委组成的调查组调查核实后,作出《土地争议确权通知书》,认定争议的“下自留地”属伍太江享有经营权。因“下自留地”与伍太江的“上自留地”相连,2010年12月23日,伍太江在莲峰镇国土资源所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获得了在上述两宗土地上建房的批准。之后,伍太江动工建房时,张廷友以“下自留地”为其享有权属为由多次阻止,致使伍太江未能在建设用地批准书确定的期限内建房。因电站沟被破坏,供销社的房屋卖给李代书,南面已变成街面,“下自留地”现在的四至界线为:东至吴安云地界、南至街面、西至李代书住房、北至横路(即伍太江上自留地边界),面积约40平方米左右。2014年12月,张廷友将“下自留地”开挖成地基,实际控制着争议地块。另查明,伍开友与刘仁珍夫妇共生育了伍太芬、伍太莲、伍太秀、伍太江四个子女,伍开友夫妇已死亡多年。诉讼过程中,伍太芬、伍太莲、伍太秀已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一切权利由伍太江行使。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土地系伍太江父亲伍开友1992年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承包经营权。伍开友夫妇死亡后,伍太江、张廷友双方因“下自留地”发生纠纷,墨翰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司法所等部门联合调查后作出的《土地争议确权通知书》确定争议土地属伍太江享有权属,虽《土地争议确权通知书》中出现“土地确权”字样,但因作出部门为墨翰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故该《土地争议确权通知书》不属于土地行政机关作出的土地确权行政行为,其内容仅能证明争议土地发生纠纷后,多部门调查核实了相关情况。对调查核实的情况,张廷友未提供依据予以反驳,故应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下自留地”属伍太江享有经营权。2010年12月23日,伍太江以划拔的方式从莲峰镇国土资源所获得了在“下自留地”上建房的批准,但因张廷友的阻止行为,伍太江未能在建设用地批准书确定的期限内建房,现建设用地批准书已失效。因建设用地批准书中涉及的争议土地来源于集体所有且系伍太江父亲伍开友承包经营的土地,所以,在没有建房成功且建设用地批准书又失效的情况下,该宗土地仍属原承包人的承包地,土地性质并未改变,故双方争议土地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伍太江持有合法有效的承包经营权证,而张廷友未能提供充足依据证实其对该土地享有经营权,也未申请相关主管部门对伍太江持有的土地权属凭证予以撤销。伍太江享有“下自留地”的承包经营权。张廷友将“下自留地”开挖成地基并实际控制该地块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伍太江要求张廷友退还承包地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张廷友停止对其所侵占的“下自留地”土地(东至吴安云地界、南至街面、西至李代书住房、北至横路﹤伍太江上自留地边界﹥)的侵害,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返还伍太江。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廷友负担。一审判决后,张廷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1.伍太江提交的《土地争议确权通知书》系伪造所得,确权书称的莲峰镇土管所、墨翰乡司法所、箐林村村委会的组成人员与伍太江具有利害关系,且张廷友未出示确权书的调查资料和依据;2.伍太江对张廷友耕种争议地、与刘宗明协商边界、出资修争议地前面的街道无异议,此与确权书上称伍太江自1992年承包争议地不符;3.横店子社的自留地均未记载在土地承包经营证上,唯独伍太江的记载在土地承包经营证上,该自留地系伍太江请黄世忠添加;4.确权书称张廷友的土地承包经营证涂改后的面积为4.1亩,不等于总的3.6亩,该情况是农经站使用张廷友的土地承包经营证后才产生的情况,1999年的复查登记册也证实土地承包到户时均存在土地登记不实的情况。被上诉人伍太江作出服判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张廷友除对伍太江之父伍开友承包争议地和墨翰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土地争议确权通知书》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伍太江对争议的“下自留地”享有权属是否恰当。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张廷友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易明书、曹子中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争议地一直系张廷友耕种,但对分地时的情况不清楚,证人出庭认可《调查笔录》由其出具。2.易顺兰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争议地系张廷友的承包地,证人出庭认可《调查笔录》由其出具。3.杨世芬、曾正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争议地属张廷友承包地,面积1.5亩,证人出庭证实承包地都要上土地经营权证书,争议地不是张廷友的自留地。4.易顺武、曹天付的《调查笔录》、《证明》各一份,证明争议地属张廷友承包地,面积1.5亩,《证明》载明争议地属于张廷友的承包地,面积40平方米左右,证人出庭作证争议地不是张廷友的自留地。5.董思忠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土地是张廷友的承包地,证人出庭作证分包时其不在场,其系听易顺武、曹天付说该土地是张廷友的承包地。6.刘宗明与张廷友《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刘宗明因拆修横店子社供销社房屋与张廷友协商房屋边界。7.《土地登记底册---伍开友、伍太江、张廷友》和《张廷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证明1999年9月17日土地登记时伍开友、伍太江的底册不包含“上自留地”、“下自留地”,而张廷友《土地承包经营证》的记载范围与土地底册一致(未登记争议地)。8.申请证人黄世忠出庭作证,证明横店子社1992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黄世忠在横店子社工作时书写办理,伍太江土地承包经营证上的“上自留地”系黄世忠书写,伍开友土地承包经营证上的“下自留地”因打湿、时间久远不能辨认。经质证伍太江对证人易明书等九位证人的身份无异议,但对作证内容不予以认可,认可《土地登记底册---伍开友、伍太江、张廷友》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承包地“肖章军”的私章系其前妻肖章军的私章,但对底册登记和私章加盖的情况不清楚,对张廷友与刘宗明《调解协议》的情况不清楚,认可张廷友在其“下自留地”旁有一块地,但因修建街面已被征用。张廷友质证认为易明书等九位证人的作证内容真实有效,《土地登记底册---伍开友、伍太江、张廷友》虽无村委会盖章,但均经村民加盖私章予以确认,其与刘宗明的《调解协议》系真实签订,修建街面确实占用了其土地,但并未占完,争议地未上土地承包经营证系因自留地不上本。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仅能证实张廷友曾耕种争议地;证据2、3、4关于争议地系张廷友的承包地、承包地须在土地承包经营证上登记的证言与张廷友的争议地系其自留地的主张和张廷友土地承包经营证上未登记争议地的事实不符,且张廷友争议地面积1.5亩的证言与《证明》中张廷友争议地面积40平方米左右的内容相矛盾,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并与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属传来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仅能证实二人的协商情况。证据7中《土地登记底册---伍开友、伍太江、张廷友》虽加盖有横店子社员的私章,但未加盖相关土地部门的公章,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土地登记底册---伍开友、伍太江、张廷友》1999年9月17日的制作时间与伍开友、张廷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2年9月13日、14日的制作时间不相符,不能证实1992年横店子社土地分包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8,张廷友申请的证人黄世忠证实伍太江土地经营证上的“上自留地”系其书写,不能确定伍开友土地承包经营证上的“下自留地”是否系其书写,其证言不能证实张廷友关于伍开友土地承包经营证上的“下自留地”系伍太江请黄世忠添加的主张。综上,张廷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权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以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证书,伍太江提交的伍开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有争议地,能证实伍太江对争议地享有权属。争议地经伍太江申请转变为建设用地,现《建设用地批准书》虽已失效,但其可证实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伍开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包含争议地这一事实状态的认可,张廷友上诉主张伍太江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伍开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有争议地均系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但其未能充分举证证实或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伍太江对争议的“下自留地”享有权属恰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廷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 春审 判 员 李 宏代理审判员 徐玉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杨 关注公众号“”